稽查應對

衛生局稽查請技師陪同,差在哪

衛生局稽查請食品技師陪同,法律上只有行政程序法第31條須經機關許可的輔佐人,或第24條須提出委任書的代理人。技師到場做什麼、不能代簽什麼,配合義務仍在業者身上,結果由機關認定。

衛生局稽查請技師陪同,差在哪

先講結論:衛生局稽查時請食品技師陪同,法律上沒有「陪同人員」這個身分,技師能站的位置只有行政程序法第 31 條的輔佐人(當事人或代理人經行政機關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或第 24 條的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每一當事人不得逾三人)。輔佐人要經機關許可,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所以這不是業者當然可以主張的權利。技師到場做的是技術工作:對齊法規用語、協助核對紀錄表、協助整理書面聲明、事後判讀缺失。食安法第 41 條的配合義務仍在業者身上,技師不代簽、不擋查核、不保證結果。

技師陪同在法律上是什麼身分:輔佐人或代理人

食安法第 41 條與依第 42 條訂定的食品查核檢驗管制措施辦法,規定的是主管機關能做什麼、業者要配合什麼,兩者都沒有寫業者可以找誰陪同。要找外部人員在程序裡的位置,得回到行政程序法。

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同條第 2、3 項列出的除外對象是民意、司法、監察機關,以及外交軍事、出入境、刑事偵查、收容、私權爭執裁決、學校內部程序、人事行政、考選評分等事項,食品衛生稽查不在其中。稽查本身是機關調查事實的一環,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 38 條規定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

在這套程序裡,當事人以外的人能有的位置,條文只寫了兩種。

輔佐人:要經機關許可

第 31 條第 1 項:當事人或代理人經行政機關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關鍵在「經行政機關之許可」這幾個字。技師以輔佐人身分在場,前提是稽查人員同意;同條第 3 項還規定前二項之輔佐人,行政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

反過來也有一款:第 2 項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這一款說明了輔佐人的定位,是協助機關與業者把事實弄清楚的人。

代理人:要有委任書

第 24 條第 1 項: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第 2 項限每一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不得逾三人,第 4 項要求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代理的範圍很大。第 3 項規定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只有申請之撤回要特別授權。業者若要委任技師為代理人,要先想清楚是否真的要把全部程序行為交出去。現場查核中,開門讓人進場、交出紀錄、讓稽查人員取樣,這些是第 41 條課給業者本身的配合義務,原則上不會因為有代理人而移轉。

對照圖:技師在場的兩種法律位置,依行政程序法110年1月20日修正版第24條與第31條。輔佐人第31條:怎麼取得,當事人或代理人經行政機關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機關主動,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機關的權限,輔佐人行政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說的話算誰的,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代理人未立即提出異議者,視為其所自為。代理人第24條:怎麼取得,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人數,每一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不得逾三人;權限範圍,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但申請之撤回,非受特別授權,不得為之;文件,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輔佐人要機關許可,代理人要委任書,兩者說的話都會算在業者身上。

技師說的話算誰的:第 31 條第 4 項視為業者自為

這一項常被忽略。第 31 條第 4 項: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代理人未立即提出異議者,視為其所自為。

意思是技師在現場講的話,業者沒有當場表示不同意,就當作業者自己講的。這對業者是保護也是風險。保護在於技師的說明可以進入紀錄、成為業者的陳述;風險在於技師若講錯了,業者沒有立即更正,事後要推翻就困難。

所以技師到場前,業者與技師要先對過事實:哪些作業是怎麼做的、紀錄放在哪裡、哪些數字只有業者知道。技師負責的是技術說明,經營上的事實要由業者自己說。食安法第 41 條第 1 項把配合義務放在「業者」身上,條文寫的是業者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這個義務不因為多了一個技師而轉移。

稽查當天如果技師還在路上,查核照常進行,不能叫稽查人員等。「等某人來了再查」可能落入規避的風險,見稽查可以拒絕嗎,可以錄影嗎;當天由誰接待,見老闆不在,員工該怎麼應對。

技師到場實際做什麼:四件技術工作

技師法第 13 條第 1 項的業務範圍是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放到稽查現場,落在下面四件事。現場講話的分寸與註記寫法,稽查當天,現場該說什麼已經寫過,這裡只講技師這個角色多出來的部分。

對齊法規用語與現場作業

稽查人員依 GHP 準則或標示規定提問,現場人員用作業習慣回答,兩邊說的常常是同一件事,用詞卻對不上。技師的工作是指出某個提問對應到哪一份紀錄、哪一個製程點,讓查核人員看到的是實際存在的東西。

協助核對紀錄表的記載

食品查核檢驗管制措施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列出紀錄應記載的五項事項,第 2 項規定前項紀錄由在場業者簽名、蓋章或捺指印確認。技師協助在場業者逐項看過,特別是「查核內容及發現」寫的是不是現場實際看到的範圍。逐欄怎麼看,見現場紀錄表簽名前要看哪幾欄。

協助整理書面聲明

第 14 條第 3 項:業者如有意見陳述,其書面聲明、訪談文書或錄音(影)檔,應列為第一項紀錄之附件。業者對某一項認定有不同看法時,技師可以協助把意見寫成具體、可查證的事實敘述,例如哪一份紀錄、哪一天、在哪個位置。聲明的內容與署名仍是業者的。

事後判讀缺失

稽查結束後,技師對照紀錄表,判讀每一項缺失對應哪一條規定、技術上的原因在哪裡、改善要動到哪個環節。這份判讀是後面限期改善回覆或陳述意見的基礎。

流程圖:技師陪同在五個時點做的事,依食品查核檢驗管制措施辦法102年12月5日第7條與第14條、技師法115年1月5日第13條。一開場,向查核人員說明身分與到場目的並請求機關許可,查核人員依辦法第7條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說明目的;二查核中,把法規用語對到現場作業與紀錄位置,指出資料存放處,產量與流向等經營數字由業者回答;三紀錄表,協助在場業者核對第14條第1項五項記載事項,簽名蓋章或捺指印由在場業者為之;四意見陳述,協助整理業者的書面聲明,第14條第3項規定業者如有意見陳述,其書面聲明、訪談文書或錄音影檔,應列為第一項紀錄之附件;五稽查後,判讀缺失對應的條文與技術原因,為限期改善回覆或陳述意見準備事實與證據,結果由主管機關認定
技師做的都是技術工作,簽名與經營上的陳述仍由業者自己來。

技師不能做的事:不代簽、不擋查核、不保證結果

業者對技師的期待落差,多半出在這一段。

  • 不代簽紀錄表。辦法第 14 條第 2 項要求的是在場業者簽名、蓋章或捺指印確認。技師是協助核對的人,簽名由業者自己簽
  • 不擋查核、不爭吵。第 41 條的配合義務不變,技師在場的作用是讓事實講清楚,不是替業者對抗稽查人員。輔佐人的陳述,機關認為不適當時本來就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
  • 不替業者做經營承諾。改善期限、產量、販賣對象這類數字與決定屬於業者。技師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4 款也禁止技師辦理鑑定,提供違反專業或不實之報告或證詞,不確定的事技師同樣不會當場說
  • 不保證結果。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 43 條規定機關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認定權在主管機關

另外兩點要講清楚。技師事後出具的是技術報告,不是法定簽證,現行食安法沒有食品技師簽證制度,見「食品技師簽證」存在嗎。技師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技師不得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同條第 2 項並規定停止執行業務後亦適用,這是業者讓外部人員進入現場時可以確認的保障。技師整體的業務範圍與限制,見食品技師能做與不能做的事。

稽查當天與陳述意見是兩個階段:第 102 條在處分前

有些業者把兩件事混在一起,以為稽查當天說的就是「陳述意見」。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的是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第 104 條要求以書面通知,記載原因事實、法規依據、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那是稽查之後、機關準備處分時才會發生的程序。

稽查當天的意見表達,依據是辦法第 14 條第 3 項,以書面聲明、訪談文書或錄音(影)檔列為紀錄附件。兩者時間點不同、依據不同,技師在兩個階段做的事也不同:當天是讓紀錄完整,處分前是就事實與法規寫成陳述書。陳述書的寫法見收到陳述意見通知,陳述書該怎麼寫,幾種程序的差別見陳述意見、複驗、訴願差在哪。

還有一種情形介於兩者之間。第 39 條規定機關基於調查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被通知到衛生局說明時,能不能委託他人到場,先看通知書上這一欄怎麼寫。

什麼情況值得請技師陪同:先看稽查類型與自己的準備

稽查不一定事先通知,技師未必每次都來得及到場,所以陪同多半用在可以預期的場合。

  • 已接獲通知的專案稽查或複查。有時間準備,技師可以事先對過紀錄與缺失
  • 製程複雜、紀錄量大的工廠。提問與紀錄位置對不上的機率較高
  • 前次稽查有爭議項目。同一項目再被查到時,事實說明需要前後一致

來的人是不是執業技師,可以自己查。考過技師與完成執業登記是兩回事,查法見執業登記和考過技師,差在哪。開場要確認的稽查人員身分與依據,見稽查人員來了,先確認三件事。

今天就能做的三件事

  • 把行政程序法第 24 條與第 31 條印出來放在接待處。真有技師要到場時,接待人員知道要向稽查人員說明並請求許可
  • 寫一張「哪些事只有老闆能回答」的清單。產量、流向、供應商、改善期限,這些不交給外部人員代答
  • 確認當天簽紀錄表的人是誰。辦法第 14 條第 2 項要的是在場業者簽名,先指定好,不要指望陪同的人代簽

常見問題

稽查人員可以拒絕讓技師在場嗎?

以輔佐人身分在場,要經機關許可。行政程序法第 31 條第 1 項寫的是經行政機關之許可,第 3 項並規定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所以這是可以請求、不是可以主張的事。不被許可時,查核照常配合,技師可以改在稽查結束後協助判讀紀錄。本文不就個案判斷機關的許可是否適當。

技師在場講錯了怎麼辦?

業者要當場提出異議。第 31 條第 4 項規定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代理人未立即提出異議者,視為其所自為。關鍵在「立即」,事後才說不算數會很困難。這也是為什麼到場前要先對過事實,經營上的數字由業者自己講。

請技師陪同,罰鍰會比較輕嗎?

沒有這種效果,也沒有人能保證。機關依第 36 條依職權調查,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依第 43 條斟酌全部陳述與證據判斷事實。技師能做的是讓紀錄完整、事實說得清楚,認定與裁量仍屬主管機關。

技師可以代替老闆接待稽查嗎?

不建議這樣安排。委任代理人要提出委任書,且第 24 條第 1 項但書排除依法規或程序性質不得授權的事項。第 41 條的配合義務、辦法第 14 條的在場業者簽名,都是業者這一端的事。比較穩當的做法是業者指定自己的對口在場,技師在旁協助技術說明。

最後

決定要請技師到場之前,先跟技師對過三件事:以哪一種身分到場、哪些話由業者自己講、紀錄表由誰簽。這三件講好了,當天就不會出現技師被問到經營數字、或業者以為有人可以代簽的狀況。

技師在場能讓紀錄更貼近事實,但稽查的配合、紀錄的簽名、處分前的陳述,每一步的主體都還是業者。

本文為一般性專業資訊,不構成個案之法律意見,亦不就任何個案之稽查結果、許可與否或裁處輕重作成判斷。所引條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現行版本為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2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59261 號令修正公布;食品查核檢驗管制措施辦法為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5 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 1022050812 號令訂定發布;行政程序法之現行版本為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000004181 號令修正公布;技師法之現行版本為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5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400135111 號令修正公布。條文以主管機關公布之現行版本為準。現行食安法未設食品技師簽證制度,技師出具之技術報告不是法定簽證。本所提供食品衛生安全之專業協助,不轉包、不代簽、不代理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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