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查人員來了,先確認三件事
稽查屬行政調查,開場確認三件事不是為了擋,是為了把當天那份紀錄做對。食品技師說明要確認來的人是誰、依據食安法第 41 條哪一款,以及例行、專案與檢舉三種來源差在哪裡。

先講結論:稽查屬行政調查,業者依食安法第 41 條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開場要確認的三件事不是為了擋,是為了把後面的紀錄做對:來的人是誰、依據哪一款、這次是例行、專案還是檢舉。確認完這三件,你才知道對方接下來會要什麼資料、會不會抽樣、會不會現場就命你暫停作業。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為什麼確認的動作值得花那三分鐘
稽查的結果會變成一份紀錄,而那份紀錄是後面每一步的基礎。
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把這件事講得很清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全部陳述」四個字代表你當天說的、寫的,都會被放進去斟酌。
所以開場確認的價值在這裡:知道這次的範圍,才不會把不相關的資料交出去,也不會漏掉該當場說明的事。整條線的位置見稽查應對地圖:從通知到複查。
第一件:來的人是誰
第 41 條第 1 項的權限屬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條第 2 項另外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為前項規定之措施。
所以來的可能是地方衛生局,也可能是食藥署。另外實務上還會遇到跨機關聯合稽查,隨行的可能有環保局、消防或警察機關的人員,各自依自己的法源行事。
這一項有明文依據。依食安法第 42 條訂定的「食品查核檢驗管制措施辦法」第 7 條:執行查核任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說明目的,並得對執行過程之內容照相、錄音或錄影。出示身分與說明目的是稽查人員的義務,所以請對方出示並不是在刁難。
確認身分與所屬機關,目的是讓紀錄表上的機關與人員欄正確,以及知道這次查核的法源範圍到哪裡。超出食安法範圍的事項,由隨行的其他機關依其法規處理。
第二件:依據哪一款
第 41 條五款的輕重差距很大,問清楚才知道要準備什麼。
第 1 款是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最常見。查核的事項範圍另見該辦法第 3 條列的十一款,以及第 4 條就食品衛生管理與標示廣告規定的三款。第 2 款會要資料。第 3 款是封存,要先證實不符合。
第 4 款比較重:對於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六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只要有「之虞」就能下,不必等檢驗報告。
第 5 款限於接獲通報疑似食品中毒案件時,措施包含限期改善、派員接受至少四小時講習,以及調查期間的暫停作業、停止販賣與消毒。
第三件:例行、專案,還是檢舉
來源不同,查核的範圍與密度就不同。
例行稽查是依業態適用的章節全面看一遍,廣而淺。專案稽查窄而深,而且多半有公告的品項與查核重點,可以事前準備,節慶專案的準備方式見節慶專案稽查,重點不一樣。
檢舉案件的依據是食安法第 43 條: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所以你不會知道是誰檢舉的,條文明文要求保密。檢舉案的應對重點見被檢舉而來的稽查,差在哪。
今天就能做的三件事
- 把這三個問題寫成一張卡片放在櫃台。誰接待都問得出來
- 指定對口與代理人,並寫進教育訓練。老闆不在時由誰接,先講好
- 把第 41 條五款印出來。對方講第幾款,你要知道那一款會發生什麼
常見問題
要求對方出示證件,會不會被認為是在刁難?
不會,那是稽查人員的義務。食品查核檢驗管制措施辦法第 7 條規定執行查核任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說明目的。第 41 條禁止的是規避、妨礙或拒絕,而出示身分之後查核照常進行,沒有任何環節被阻礙。實際的風險在反方向:身分與機關沒確認清楚,紀錄表上的欄位可能填錯,後面要更正很麻煩。態度與語氣的實務建議見稽查當天,現場該說什麼。
可以要求對方先說要查什麼,再決定給不給資料嗎?
可以問範圍,但不能用「決定給不給」當前提。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條文是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而第 47 條第 12 款把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列為處罰事由。問清楚範圍的用途是把對的資料找出來,不是篩選。
如果對方要看的東西超出食安法範圍呢?
食安法第 41 條的權限範圍是該條列舉的事項。聯合稽查時,其他機關依其各自法規行事,業者配合的對象與依據也分別認定。這種情形下最實用的做法是請各機關在紀錄上分別註明所依法規,避免事後分不清哪一項缺失是依哪一部法律記的。本文不就個案判斷特定要求是否逾越權限,個案認定屬主管機關權責。
確認這三件事會不會讓稽查變久?
會多幾分鐘,但省下來的通常是後面好幾天。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要求行政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所以當天紀錄的準確度直接決定後面要花多少力氣說明。範圍沒確認就把整櫃資料搬出來,等於把不相關的事項一併送進查核視野;該說明的事沒當場說,後面要靠陳述意見補。
最後
這三件事的共同點是,它們都只花你三分鐘,而且不影響配合義務。
第 41 條寫得很明白:業者應配合。真正能做的是讓配合更精準:範圍對、資料對、紀錄對。把這三個問題變成櫃台的固定動作,誰當天在店裡都問得出來,這比任何臨場反應都可靠。
本文為一般性專業資訊,不構成個案之法律意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現行版本為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2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59261 號令修正公布;行政程序法之現行版本為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修正公布;食品查核檢驗管制措施辦法為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5 日發布。條文以主管機關公布之現行版本為準,個案是否適法屬主管機關認定。本所提供食品衛生安全之專業協助,不轉包、不代簽、不代理訴訟。
接下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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