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先講結論:沒有法定期限,而且原因很具體。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的處理期間規定,管的是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未訂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稽查是主管機關依食安法第 41 條主動執行,不是業者的申請,所以那個二個月不適用。食品查核檢驗管制措施辦法第 14 條只規定紀錄要記載哪五項,沒有就後續處理訂期限。能推算的是幾個有期限的節點:複驗十五日、限期改善通知所載期間、陳述意見通知所載提出期限。
為什麼「二個月」不適用
這是最常被誤引的一條,所以值得把條文讀完。
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第 2 項: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關鍵在「人民依法規之申請」。稽查的起點是機關依食安法第 41 條主動執行五款措施,業者沒有提出任何申請,所以這一條的射程不包含它。
反過來說,業者自己提出的申請就適用。例如依第 39 條申請複驗,那是業者的申請;第 39 條本身還另訂了受理機關(構)應於三日內進行複驗,屬於第 51 條第 1 項「法規另有規定」的情形。
有期限的那幾個節點
整條線上沒有「稽查到結果」的總期限,但有幾段是有數字的。
抽了樣的,依辦法第 10 條檢體要送驗,檢驗本身的時間依項目而異。檢驗結果通知之後,複驗的十五日開始跑,依食安法第 39 條。
如果走的是限期改善,期間寫在通知單上。回覆要寫到什麼程度見限期改善通知單,回覆要寫到什麼程度。
如果走到裁處前的陳述意見,期限依行政程序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4 款記載於通知:該條要求通知書應記載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裁處前通常會有一步,但不是一定
很多業者真正在等的是「會不會被罰」這三個字。這一題有規則可循。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是原則: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03 條列了八款例外,其中與食安稽查較有關的幾款是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
所以收到陳述意見通知,不代表已經被處罰;沒收到,也不代表一定不會被處罰。
等待期間該做什麼
既然沒有期限可以倒數,這段時間的價值就在準備。
第一件事是把當天的紀錄與附件整理成一份卷。查核紀錄、取樣收據、封存清冊、你提出的意見陳述,依辦法第 14 條第 3 項那份附件尤其重要。
第二件事是把缺失項目對回條文。GHP 準則按業態分章,先確認紀錄上寫的發現落在哪一條,見衛生局稽查會查哪些項目。
第三件事是把能改的先改,並留下改善的證據。改善紀錄在後面每一個階段都用得上。
今天就能做的三件事
- 把稽查當天的文件收成一個卷。紀錄、收據、清冊、意見陳述附件
- 把缺失逐項對回條文。知道落在哪一條,才知道怎麼說明
- 先改能改的,並拍照留紀錄。不要等通知才開始動
常見問題
可以打電話去問進度嗎?
可以問,但要有心理準備對方無法給期限。稽查不是業者的申請案,所以沒有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的處理期間可以援引,也沒有案號可以查「預計幾日」。比較有效的問法是確認具體事項:檢體是否已送驗、是否仍在等檢驗結果、有無需要補件。這些問題有明確答案,「大概多久」沒有。
很久沒消息,是不是就沒事了?
不能這樣推論。食安法第 41 條的措施與後續裁處是兩件事,中間的時間長短受檢驗項目、案件量、是否需要補充調查影響。另外裁處權本身有行政罰法的時效規定,但那與「多久會有結果」是不同的問題。本文不就個案判斷特定案件的狀態,個案認定屬主管機關權責。
陳述意見通知一直沒來,可以主動提出嗎?
可以提出書面意見,而且在稽查當天就能做。食品查核檢驗管制措施辦法第 14 條第 3 項是業者如有意見陳述,其書面聲明、訪談文書或錄音(影)檔,應列為第一項紀錄之附件,這一項沒有限定時點。主動提出的好處是,若後來落入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的例外而未另給陳述機會,你的意見至少已經在卷內。
複查什麼時候會來?
限期改善的期間寫在通知單上,複查則多半在期間屆滿後。這一段與「稽查之後多久有結果」不同:限期改善有明確的期間,而且屆期不改正會有後果,見複查沒過會怎樣:屆期不改正的後果。整條裁處線的全貌見食安法裁罰全流程:你在哪一步。
最後
這一題真正的答案是:問錯了對象。
「多久會有結果」假設有一個倒數計時器,但稽查這一段沒有。有倒數的是業者這一邊的幾個期限:複驗十五日、限期改善的通知期間、陳述意見的提出期限。把注意力放在這幾個有數字的節點,比盯著一個不存在的期限有用。
本文為一般性專業資訊,不構成個案之法律意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現行版本為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2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59261 號令修正公布;行政程序法之現行版本為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修正公布;食品查核檢驗管制措施辦法為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5 日發布。條文以主管機關公布之現行版本為準,個案是否適法屬主管機關認定。本所提供食品衛生安全之專業協助,不轉包、不代簽、不代理訴訟。
接下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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