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查應對

老闆不在,員工該怎麼應對

員工在場也是受查對象,而員工說的話會算到公司身上。食品技師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說明四個動作:通知對口、只講確實知悉的部分、不臆測不代為承認、紀錄表看完再簽。

老闆不在,員工該怎麼應對

先講結論:員工在場也是稽查的受查對象,而員工說的話會算到公司身上。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所以老闆不在時的四個動作是:通知指定對口、如實提供確實知悉的事實、不臆測也不代為承認、紀錄表看完再簽。

為什麼員工的一句話那麼重

行政罰法第 7 條分兩項,合起來看才知道風險在哪。

第 1 項是原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以處罰要以故意或過失為前提。

第 2 項是推定:受僱人與從業人員的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兩項疊起來的結果是,一個員工憑印象說出的「這批好像放了三天」,可能直接變成公司過失的認定基礎。

再加上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要求行政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當天說的話進了紀錄就會被斟酌。整條稽查線的位置見稽查應對地圖:從通知到複查。

流程圖:老闆不在時的四個動作,員工在場也是稽查的受查對象。一通知指定對口立刻通知事先指定的對口與代理人到場或以電話在線;二如實提供現場看得到的事實第41條第1項第2款的資料義務是業者的義務員工代為提供時以確實知悉者為限;三不臆測不代為承認不確定的事項在紀錄表上寫明不知悉待公司補充不要憑印象回答;四紀錄表看完再簽簽名確認的是到場與陳述經過不等於承認違規備註欄可寫下自己的說明;為什麼這很重要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四個動作的共同點是,都不需要員工自己做法律判斷。

第一個動作:通知,但不要停下來等

通知對口與讓查核進行,是兩件可以同時做的事。

食安法第 41 條的配合義務屬於業者,不是負責人個人。所以「等老闆回來再查」這句話有風險,「規避」兩個字涵蓋消極不配合,而罰則在第 47 條第 11 款。

正確的做法是一邊通知對口到場或以電話在線,一邊讓查核照常進行。對口與代理人要事先指定,臨場才想得起來打給誰的公司,通常那通電話也接不到。開場要確認的事項見稽查人員來了,先確認三件事。

第二、三個動作:知道的講清楚,不知道的講「不知道」

這兩個動作是一組的,分界在「確實知悉」。

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資料義務涵蓋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員工代為提供時,以自己確實知悉、看得到紀錄的部分為限。

不確定的事項,寫法是在紀錄表上註明「不知悉,待公司補充」。這句話沒有任何風險:它既不是拒絕提供,也不是提供不實。反過來,憑印象回答才是風險所在,因為第 47 條第 12 款把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並列。

要特別避免的是代為承認違規。員工不具備判斷「這樣算不算違反第幾條」的立場,而一旦承認,後面要推翻的成本很高。罰鍰能不能減輕或免罰見罰鍰可以減輕或免罰嗎。

對照圖:員工的話為什麼算公司的,依行政罰法第7條111年6月15日修正。第7條第1項條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意思是處罰以故意或過失為前提;第7條第2項條文是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意思是受僱人與從業人員的故意過失會被推定為組織的故意過失實務上的對應是事前指定對口與代理人把不確定就寫不知悉列入教育訓練
推定的效果是,公司要反過來證明自己沒有故意或過失。

第四個動作:簽名之前把紀錄表看完

很多員工以為簽了就等於承認違規,因此遲疑;也有人為了快點結束而直接簽。兩種反應都不理想。

簽名確認的是到場與陳述的經過,不是對法律評價的同意。真正要看的是內容:事實欄寫的數量、日期、品名對不對,缺失描述有沒有超出當天看到的範圍,備註欄有沒有把自己的說明寫進去。

備註欄是這一步的重點。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的「全部陳述」就是從這裡進去的。逐欄要看什麼見現場紀錄表簽名前要看哪幾欄。

今天就能做的三件事

  • 把對口與代理人的名字和電話貼在櫃台。不要只存在老闆手機裡
  • 把「不確定就寫不知悉,待公司補充」寫進教育訓練。這一句要練到會講
  • 講清楚簽名的意義。簽的是到場與陳述經過,不是認錯

常見問題

員工可以說「我不是負責人,不能代表公司」嗎?

講這句話不會讓配合義務消失。第 41 條的義務主體是業者,而現場由誰接待是公司內部的安排。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更是把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的故意過失推定為組織的故意過失,所以員工的行為本來就被法律連到公司身上。實際有用的講法是「我負責的是這一段,其他部分待公司補充」,並把這句話寫進紀錄表。

員工簽了名,公司事後可以主張不知情嗎?

第 7 條第 2 項用的是「推定」,推定可以被推翻,但舉證責任在公司這一邊。所以事後要主張的事,最好當天就留下痕跡:紀錄表備註欄寫下哪些事項待補充、補件的時間與方式。什麼都沒寫的紀錄,事後要說「那不是我們的意思」會很吃力。本文不就個案判斷特定簽名的法律效果,個案認定屬主管機關權責。

只有兼職人員在店裡怎麼辦?

流程不變,但事前訓練更重要。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的範圍包含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沒有區分正職或兼職。所以排班表上只有兼職人員的時段,等於公司把對外應對交給了受訓時數最短的人。實務上的處理是把四個動作做成一張 A4 貼在櫃台後面,並確認每位新人都講得出第二與第三個動作。

可以請稽查人員改天再來嗎?

這個請求本身不違法,但查核不會因為請求而停止。第 41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查核與抽樣在配合義務之內,而「規避」涵蓋消極不配合。如果現場有具體的客觀障礙,正確的處理是把障礙的內容寫進紀錄表,並約定補件或補查的時間;用口頭請求把人送走,留下來的紀錄對自己沒有任何幫助。

最後

這一題的關鍵在「事前」,不在「當場」。

四個動作沒有一個需要員工做法律判斷,但全都需要事前講好:對口是誰、哪一句話用來處理不確定、簽名代表什麼。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把員工的行為連到公司,公司能做的就是把這條線的起點往前挪到教育訓練,不要等稽查人員走進門才開始。

本文為一般性專業資訊,不構成個案之法律意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現行版本為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2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59261 號令修正公布;行政罰法之現行版本為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5 日修正公布;行政程序法之現行版本為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修正公布。條文以主管機關公布之現行版本為準,個案是否適法屬主管機關認定。本所提供食品衛生安全之專業協助,不轉包、不代簽、不代理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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