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罰與救濟

陳述意見、複驗、訴願差在哪

陳述意見、申請複驗、提起訴願,這三者究竟差在哪裡?食品技師比對食安法第三十九條的十五日與訴願法第十四條的三十日,說明這三條時間軸為何各自起算、而且彼此互不延長。

陳述意見、複驗、訴願差在哪

先講結論:三個動作對應三個時點,期限各自起算。陳述意見在處分作成前,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期限看通知書。申請複驗針對檢驗結果,依食安法第 39 條,得自收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抽驗之機關(構)申請複驗;受理機關(構)應於三日內進行複驗。提起訴願在處分作成後,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用錯時點,手上的材料再好也送不進去。

三個動作,三個時點

這三件事常被放在一起討論,但它們處理的對象不同,所以不能互相取代。

流程圖:三個動作三個時點,陳述意見在處分作成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期限看通知書依第104條第1項第4款應記載,申請複驗在收受檢驗結果通知後依食安法第39條得自收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抽驗之機關構申請複驗受理機關構應於三日內進行複驗,提起訴願在處分作成後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三者的關係是複驗針對檢驗結果本身與陳述意見訴願處理的對象不同時間也各自起算
三條時間軸各自起算,不會因為做了其中一項就延後另一項。

陳述意見:處分還沒作成

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這個階段你面對的是原處分機關的承辦人,手上的卷證還在形成中。

期限寫在通知書上,第 10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要求應記載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沒有統一天數,各機關、各案件不同,要從紙上看。

第 105 條第 3 項規定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放棄的是這一次的機會,不影響處分作成後的救濟。

申請複驗:針對檢驗結果

這一項最常被忽略,因為它不在「救濟」的習慣分類裡。

食安法第 39 條:食品業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得自收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抽驗之機關(構)申請複驗;受理機關(構)應於三日內進行複驗。但檢體無適當方法可資保存者,得不受理之。

三個細節值得畫線。期限是十五日,比訴願的三十日短。對象是原抽驗之機關(構),不是衛生局的法制單位。而「檢體無適當方法可資保存者,得不受理之」這句話,表示有些品項過了時間就沒有複驗的空間。

對照圖:申請複驗依食安法第39條針對檢驗結果,期限為自收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送給原抽驗之機關構,受理機關構應於三日內進行複驗,限制是檢體無適當方法可資保存者得不受理之;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14條針對已作成的行政處分,期限為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送給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日期以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誤向其他機關提起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複驗處理檢驗結果,訴願處理已作成的處分。

提起訴願:處分已經作成

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同條還有兩項在實務上很重要。第 3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所以掛號寄出的日期不是認定的基準,收受日才是。第 4 項則留了一個緩衝: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訴願理由書的寫法見訴願理由書怎麼寫才有機會。

三者會同時出現嗎

會。一次抽驗不合格的案件,可能同時牽動三條線。

收到檢驗結果通知時,十五日的複驗期間開始跑。如果衛生局接著寄來陳述意見通知書,陳述期限另外起算。等到處分作成,三十日的訴願期間才開始。

三個期限互相獨立,做了其中一項不會延後另一項。常見的失誤是以為先申請複驗就可以慢慢處理陳述書,結果陳述期限先到。

今天就能做的三件事

  • 把手上每一份公文的「收受日」記下來。三條時間軸都從收受日或達到日起算
  • 收到檢驗結果通知時,先確認十五日的到期日。這一條最短,也最容易被錯過
  • 確認每一份文件的受理單位。複驗送原抽驗機關,訴願送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不是同一個窗口

常見問題

複驗和訴願可以一起做嗎?

兩者針對的對象不同,期限也各自起算。複驗依食安法第 39 條針對的是檢驗結果,期限為自收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受理的是原抽驗之機關(構);訴願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針對的是已作成的行政處分,期限為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受理的是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實務上的時序通常是先有檢驗結果、後有處分,所以複驗期間多半先屆至。要注意的是兩者不互相延長,先申請複驗不會讓陳述期限或訴願期限往後移。個案的程序選擇涉及法律判斷,應諮詢律師。

過了十五日還能要求複驗嗎?

條文把期間寫在要件裡。食安法第 39 條的文字是得自收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抽驗之機關(構)申請複驗,另有但書:檢體無適當方法可資保存者,得不受理之。所以除了日數之外,檢體能不能保存也會影響受理。實務上要做的事只有一件,收到檢驗結果通知的當天就把到期日算出來並標在行事曆上。如果對結果有疑問但還在判斷要不要申請,建議先在期限內提出,再處理後續的技術爭點。本文不就個案判斷是否值得申請複驗。

陳述意見沒做,訴願還能做嗎?

可以。行政程序法第 105 條第 3 項規定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放棄的是處分作成前的這一次機會,並未限制處分作成後的救濟。訴願的期間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算三十日。不過兩個階段的成本差距要考慮:陳述意見階段面對的是原處分機關的承辦人,卷證還在形成;訴願階段面對的是訴願審議委員會,要說服的是另一組亮,要補的材料通常更完整。沒做陳述意見的案件,到了訴願階段要重新建立事實基礎。

期限怎麼算,從郵戳還是收到的那天?

三條規定的算法不一樣,要分開看。複驗依食安法第 39 條自收受通知之日起算十五日。訴願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同條第 3 項另規定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所以寄出日不等於提起日。陳述意見的期限則看通知書上依行政程序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4 款的記載。實務上應留存送達證書、回執與郵戳,期間的計算在個案上可能發生爭執,本文不就個案認定期間起訖,應諮詢律師。

最後

這三條線最容易出事的地方,是把它們當成同一件事的三個階段。

它們處理的對象不同,受理的單位不同,期限也不互相延長。收到任何一份公文,先做的動作都一樣:找出收受日,算出到期日,寫在行事曆上。

整個裁處流程的位置見食安法裁罰全流程:你在哪一步;期限過了之後的處理見陳述意見的期限過了,還有救嗎。

本文為一般性專業資訊,個案事實不同,本文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現行版本為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2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59261 號令修正公布,行政程序法為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000004181 號令修正公布,訴願法為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7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14637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 101 年 9 月 6 日施行;條文以主管機關公布之現行版本為準。本所提供食品衛生安全之專業協助,不轉包、不代簽、不代理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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