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場紀錄表簽名前要看哪幾欄
查核紀錄要記什麼,食品查核檢驗管制措施辦法第 14 條列了五項。食品技師逐項說明簽名前要看哪幾欄、簽名確認的到底是什麼,以及第 3 項那個「應列為附件」的意見陳述怎麼用。

先講結論:紀錄表要記什麼,法規列得很清楚。食品查核檢驗管制措施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受查核業者名稱、地址、負責人及在場業者之姓名、身分證號;查核機關名稱、查核人員及會同人員姓名、服務單位與職稱;查核日期及起訖時間;查核內容及發現;現場處置措施。第 2 項要你簽名確認,第 3 項是最常被忽略的一項:業者如有意見陳述,其書面聲明、訪談文書或錄音(影)檔,應列為第一項紀錄之附件。
五項事項,逐項對一次
這份紀錄的法定內容只有五項,所以要檢查的範圍是有限的,不必慌。
第一項是人。除了業者名稱、地址、負責人,還包含在場業者之姓名、身分證號,所以當天在場的是誰會被記下來。
第二項是機關與人員,包含會同人員姓名、服務單位與職稱。聯合稽查時這一欄尤其要看,因為後面要分清哪一項發現是依哪一部法律記的。
第三項是查核日期及起訖時間。起訖時間常被填得很粗略,但它決定了「當天看到的範圍」有多大。
第四、五項是查核內容及發現、現場處置措施。這兩項是真正的重點。
「查核內容及發現」這一欄要看三件事
第四項是後面每一步的事實基礎,看法有三個角度。
第一,數量、日期、品名對不對。這些是客觀資料,寫錯就要當場更正,事後更正要花很多力氣。
第二,描述有沒有超出當天看到的範圍。「冷藏庫溫度不足」與「冷藏庫長期溫度不足」是兩句話,後者涵蓋了當天看不到的時間跨度。
第三,有沒有把條件寫進去。設備當天正在除霜、那一批原料當天剛到還沒入庫,這些事實若沒寫進去,紀錄讀起來就是另一回事。
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要求行政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這一欄就是「調查事實及證據」的主體。
第 3 項那個附件,是你唯一的主動空間
前四項都是機關在寫,第 3 項是你能加進去的。
條文給了三種形式:書面聲明、訪談文書或錄音(影)檔,而且用的是「應列為」,不是「得列為」。所以你提出的意見陳述,機關有義務把它列為紀錄附件。
實務上最有用的是書面聲明。當場寫幾行字,把當天的客觀條件、你不同意的部分、待補充的資料寫清楚,比事後回憶可靠得多。這一段與陳述意見的關係見收到陳述意見通知,陳述書該怎麼寫。
簽名不等於承認違規
這是現場最常見的誤解,兩個方向都有。
一邊是以為簽了就認錯,所以拖著不簽。但辦法第 14 條第 2 項寫的是前項紀錄由在場業者簽名、蓋章或捺指印確認,確認的對象是那五項事項的記載。至於違反哪一條、要不要處罰,屬主管機關後續認定。
另一邊是為了快點結束而直接簽。這個代價比較高,因為第 4 項的描述一旦簽了,事後要主張「當天不是那樣」就得舉證。員工在場時的處理見老闆不在,員工該怎麼應對。
今天就能做的三件事
- 把第 14 條第 1 項五項印成一張檢查卡。簽名前照著對一遍
- 準備空白的意見陳述用紙放在櫃台。第 3 項的附件要當場寫才有用
- 練習三句話。這一欄的數字要更正、這句描述超出當天範圍、這部分待公司補充
常見問題
可以拒簽嗎?
辦法第 14 條第 2 項的文字是「由在場業者簽名、蓋章或捺指印確認」,而拒簽本身不會讓紀錄失效。更實際的考量是:拒簽等於放棄在那份紀錄上留下自己版本的機會,而第 3 項的附件權利仍然存在。所以比拒簽有用的做法是簽,但先要求更正不符的欄位,並把意見寫成書面聲明列為附件。本文不就個案判斷拒簽的法律效果,個案認定屬主管機關權責。
當場要求更正,對方不改怎麼辦?
把你主張的版本寫進意見陳述,依第 3 項列為附件。第 14 條第 3 項用的是應列為第一項紀錄之附件,所以那是機關的義務。兩份記載並存的狀況,後續依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由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判斷,而你的版本至少進了卷。什麼都沒留,後面就只有一個版本。
可以事後補一份書面意見嗎?
可以,但效果不如當場。第 3 項沒有限定提出的時點,而裁處前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原則上還會有陳述意見的機會。不過當場寫的書面聲明記載的是現場條件,事後補的是回憶,兩者在證明力上不同。所以實務建議是當場先寫幾行,不足的部分再以補件方式完整提出。
紀錄表會給我一份嗎?
辦法第 14 條沒有明文規定交付一份給業者,但抽驗那一段有。第 9 條第 3 項是主管機關取樣後,應填寫相關紀錄文件或收據,經在場業者簽名、蓋章或捺指印確認後,一份交由業者收執,所以取樣的紀錄文件或收據你會拿到一份。查核紀錄本身若未主動提供,實務上可以當場請求影本,並把請求的事實記在備註。抽驗與封存的程序見稽查抽驗怎麼抽,樣品怎麼封。
最後
這份紀錄表是整個稽查流程裡,業者唯一能在當下留下文字的地方。
法定內容只有五項,所以逐項對完不會超過幾分鐘。真正值錢的是第 3 項那個附件:條文寫「應列為」,代表你把話寫下來之後,它就不再是口頭說法,而是卷內的一份文件。後面的限期改善、陳述意見、甚至訴願,都從這一份紀錄長出來。
本文為一般性專業資訊,不構成個案之法律意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現行版本為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2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59261 號令修正公布;食品查核檢驗管制措施辦法為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5 日發布;行政程序法之現行版本為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修正公布。條文以主管機關公布之現行版本為準,個案是否適法屬主管機關認定。本所提供食品衛生安全之專業協助,不轉包、不代簽、不代理訴訟。
接下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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