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查可以拒絕嗎,可以錄影嗎
不能拒絕,食安法第 41 條寫明業者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至於現場能不能錄影,答案在食品查核檢驗管制措施辦法第 7 條與第 14 條第 3 項,食品技師把兩層條文接起來看。

先講結論:不能拒絕。食安法第 41 條第 1 項的句子結構就是答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的落點在第 47 條第 11 款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以及第 12 款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至於錄影,食品查核檢驗管制措施辦法第 7 條明文讓稽查人員得對執行過程之內容照相、錄音或錄影;業者自己錄影沒有直接的許可或禁止條文,但同辦法第 14 條第 3 項給了它一個位置:業者如有意見陳述,其書面聲明、訪談文書或錄音(影)檔,應列為第一項紀錄之附件。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管的是三種行為
條文用了三個動詞,涵蓋範圍比「拒絕」廣。
拒絕是明示的不配合,例如不讓進場。妨礙是讓查核無法正常進行。規避則包含消極的作為,例如知道會來而刻意不在、資料刻意不備。
第 47 條第 11 款把這三個動詞連同客體一起寫完: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所以不只是「不讓進門」,封存之後擅自移動產品也在同一款的射程內。本文不列罰鍰級距數值,罰鍰的計算邏輯見食安法罰鍰是怎麼算出來的。
錄影這件事,有辦法層級的規定
這一題的答案不在食安法本身,而在它的子法。食安法第 42 條:前條查核、檢驗與管制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這一條訂出來的,就是「食品查核檢驗管制措施辦法」。
該辦法第 7 條一句話處理了兩件事:執行查核任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說明目的,並得對執行過程之內容照相、錄音或錄影。前半段是稽查人員的義務,後半段是稽查人員的權限。
業者自己能不能錄影,條文沒有直接許可也沒有直接禁止。但第 14 條第 3 項給了業者的影音資料一個明確的位置:業者如有意見陳述,其書面聲明、訪談文書或錄音(影)檔,應列為第一項紀錄之附件。所以業者製作的錄音影檔在這套程序裡是可以被接納的附件,不是體制外的東西。
要留意的界線仍是第 41 條:錄影的方式若讓查核無法正常進行,會落到「妨礙」的評價。本文不就個案判斷特定錄影方式是否適當,個案認定屬主管機關權責。真正穩的做法是兩手都做:影音檔案留著,同時把要主張的事寫成書面意見,依第 14 條第 3 項列為紀錄附件。紀錄表要看哪幾欄見現場紀錄表簽名前要看哪幾欄。
可以做的事,比你想的多
配合義務不等於什麼都不能做。幾件事既不妨礙查核,又對自己有利。
請對方出示身分與所屬機關,這一項有條文:辦法第 7 條規定稽查人員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說明目的。問清楚依據第 41 條哪一款,用途是把對的資料找出來。
把意見寫成書面,依辦法第 14 條第 3 項列為紀錄附件,同時這也是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全部陳述」的一部分。抽驗時依辦法第 9 條,取樣紀錄文件或收據經在場業者確認後一份交由業者收執,那一份要留好。
這四件事都在你這一邊,而且不需要跟任何人對抗。
今天就能做的三件事
- 把第 47 條第 11 款與第 12 款印出來。知道界線在哪,才不會無意間踩線
- 把「有疑義就寫進備註欄」列入教育訓練。這比爭論有用
- 建立抽驗留樣的固定做法。留樣要在當下,不是事後
常見問題
說「老闆不在,等他回來再查」算拒絕嗎?
這句話本身就有風險。第 41 條的配合義務是業者的義務,不是負責人個人的義務,而「規避」兩個字涵蓋消極不配合。實務上正確的處理是通知事先指定的對口與代理人、同時讓查核照常進行,不確定的事項在紀錄表上寫明待公司補充。員工在場時的具體做法見老闆不在,員工該怎麼應對。
封存的產品,可以搬到別的倉庫放嗎?
不行。第 47 條第 11 款的客體明文包含「封存」: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辦法第 13 條把義務寫得更明確:封存之產品得責付業者妥善保管,業者不得擅自更換、隱匿或處理;同條第 1 項另要求主管機關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照相或錄影,並就封存品項及數量製作清冊由在場業者確認。倉庫真有必須移動的理由時,處理方式是先向原處分機關報備並留下書面紀錄;先搬再說會把一個可解釋的狀況變成既成事實。
可以只給影本、不給正本嗎?
條文把複製的權限給了機關,所以這件事不是業者選的。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文字是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三種處置並列。辦法第 8 條把扣留寫得更細:主管機關因查核、檢驗之必要,得將前項資料或紀錄原件或複製件,予以扣留,而主管機關執行前項扣留,準用行政罰法第三十六條至四十一條之規定。真正要避免的是第 12 款的提供資料不實,那比提供正本或影本的爭議嚴重得多。
稽查人員講的跟我理解的法規不一樣,現場要爭嗎?
現場爭論的效益很低,寫進紀錄的效益很高。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要求斟酌全部陳述,所以把自己的法律見解簡短寫進備註欄,後面陳述意見時可以接著展開。現場把查核擋下來則可能落到第 41 條的「妨礙」。兩者的成本差距很大。本文不就個案判斷特定見解孰是孰非,個案認定屬主管機關權責。
最後
這一題的答案分成兩半,而兩半的確定性差很多。
能不能拒絕,食安法第 41 條寫得清清楚楚,沒有解釋空間。能不能錄影,答案不在本法而在辦法:稽查人員依第 7 條得照相錄音錄影,業者的錄音影檔依第 14 條第 3 項可以列為紀錄附件。所以這一題不是「法規沒寫」,是寫在很多人沒翻到的那一層。
本文為一般性專業資訊,不構成個案之法律意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現行版本為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2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59261 號令修正公布;行政程序法之現行版本為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修正公布;食品查核檢驗管制措施辦法為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5 日發布。條文以主管機關公布之現行版本為準,個案是否適法屬主管機關認定。本所提供食品衛生安全之專業協助,不轉包、不代簽、不代理訴訟。
接下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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