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查應對

稽查可以拒絕嗎,可以錄影嗎

不能拒絕,食安法第 41 條寫明業者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至於現場能不能錄影,答案在食品查核檢驗管制措施辦法第 7 條與第 14 條第 3 項,食品技師把兩層條文接起來看。

稽查可以拒絕嗎,可以錄影嗎

先講結論:不能拒絕。食安法第 41 條第 1 項的句子結構就是答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的落點在第 47 條第 11 款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以及第 12 款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至於錄影,食品查核檢驗管制措施辦法第 7 條明文讓稽查人員得對執行過程之內容照相、錄音或錄影;業者自己錄影沒有直接的許可或禁止條文,但同辦法第 14 條第 3 項給了它一個位置:業者如有意見陳述,其書面聲明、訪談文書或錄音(影)檔,應列為第一項紀錄之附件。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管的是三種行為

條文用了三個動詞,涵蓋範圍比「拒絕」廣。

拒絕是明示的不配合,例如不讓進場。妨礙是讓查核無法正常進行。規避則包含消極的作為,例如知道會來而刻意不在、資料刻意不備。

第 47 條第 11 款把這三個動詞連同客體一起寫完: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所以不只是「不讓進門」,封存之後擅自移動產品也在同一款的射程內。本文不列罰鍰級距數值,罰鍰的計算邏輯見食安法罰鍰是怎麼算出來的。

流程圖: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管到哪裡,依食安法第41條第1項與第47條第11款第12款。義務的範圍是第41條第1項主管機關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包含進入場所第1款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包含交出紀錄第2款得要求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違反的落點第47條第11款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第12款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三個動詞加上四個客體,範圍比「不讓進門」大得多。

錄影這件事,有辦法層級的規定

這一題的答案不在食安法本身,而在它的子法。食安法第 42 條:前條查核、檢驗與管制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這一條訂出來的,就是「食品查核檢驗管制措施辦法」。

該辦法第 7 條一句話處理了兩件事:執行查核任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說明目的,並得對執行過程之內容照相、錄音或錄影。前半段是稽查人員的義務,後半段是稽查人員的權限。

業者自己能不能錄影,條文沒有直接許可也沒有直接禁止。但第 14 條第 3 項給了業者的影音資料一個明確的位置:業者如有意見陳述,其書面聲明、訪談文書或錄音(影)檔,應列為第一項紀錄之附件。所以業者製作的錄音影檔在這套程序裡是可以被接納的附件,不是體制外的東西。

要留意的界線仍是第 41 條:錄影的方式若讓查核無法正常進行,會落到「妨礙」的評價。本文不就個案判斷特定錄影方式是否適當,個案認定屬主管機關權責。真正穩的做法是兩手都做:影音檔案留著,同時把要主張的事寫成書面意見,依第 14 條第 3 項列為紀錄附件。紀錄表要看哪幾欄見現場紀錄表簽名前要看哪幾欄。

對照圖:可以做的與不能做的,分界在有沒有阻礙查核進行。可以做的包括請對方出示身分這是行政調查的一般程序要求不影響查核進行、問清楚依據哪一款第41條五款措施輕重不同問清楚才知道要備什麼、在紀錄表備註欄寫下自己的說明現場紀錄是後續陳述意見的基礎、自行留樣抽驗後的留樣是業者自己的事法規未禁止;不能做的包括不讓進場第1款的查核及抽樣檢驗在第41條的配合義務內、說資料找不到就不給第47條第12款把拒不提供與提供不實並列、被命暫停作業仍繼續第47條第13款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提供不實資料同列第47條第12款
分界不在態度,在有沒有讓查核停下來。

可以做的事,比你想的多

配合義務不等於什麼都不能做。幾件事既不妨礙查核,又對自己有利。

請對方出示身分與所屬機關,這一項有條文:辦法第 7 條規定稽查人員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說明目的。問清楚依據第 41 條哪一款,用途是把對的資料找出來。

把意見寫成書面,依辦法第 14 條第 3 項列為紀錄附件,同時這也是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全部陳述」的一部分。抽驗時依辦法第 9 條,取樣紀錄文件或收據經在場業者確認後一份交由業者收執,那一份要留好。

這四件事都在你這一邊,而且不需要跟任何人對抗。

今天就能做的三件事

  • 把第 47 條第 11 款與第 12 款印出來。知道界線在哪,才不會無意間踩線
  • 把「有疑義就寫進備註欄」列入教育訓練。這比爭論有用
  • 建立抽驗留樣的固定做法。留樣要在當下,不是事後

常見問題

說「老闆不在,等他回來再查」算拒絕嗎?

這句話本身就有風險。第 41 條的配合義務是業者的義務,不是負責人個人的義務,而「規避」兩個字涵蓋消極不配合。實務上正確的處理是通知事先指定的對口與代理人、同時讓查核照常進行,不確定的事項在紀錄表上寫明待公司補充。員工在場時的具體做法見老闆不在,員工該怎麼應對。

封存的產品,可以搬到別的倉庫放嗎?

不行。第 47 條第 11 款的客體明文包含「封存」: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辦法第 13 條把義務寫得更明確:封存之產品得責付業者妥善保管,業者不得擅自更換、隱匿或處理;同條第 1 項另要求主管機關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照相或錄影,並就封存品項及數量製作清冊由在場業者確認。倉庫真有必須移動的理由時,處理方式是先向原處分機關報備並留下書面紀錄;先搬再說會把一個可解釋的狀況變成既成事實。

可以只給影本、不給正本嗎?

條文把複製的權限給了機關,所以這件事不是業者選的。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文字是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三種處置並列。辦法第 8 條把扣留寫得更細:主管機關因查核、檢驗之必要,得將前項資料或紀錄原件或複製件,予以扣留,而主管機關執行前項扣留,準用行政罰法第三十六條至四十一條之規定。真正要避免的是第 12 款的提供資料不實,那比提供正本或影本的爭議嚴重得多。

稽查人員講的跟我理解的法規不一樣,現場要爭嗎?

現場爭論的效益很低,寫進紀錄的效益很高。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要求斟酌全部陳述,所以把自己的法律見解簡短寫進備註欄,後面陳述意見時可以接著展開。現場把查核擋下來則可能落到第 41 條的「妨礙」。兩者的成本差距很大。本文不就個案判斷特定見解孰是孰非,個案認定屬主管機關權責。

最後

這一題的答案分成兩半,而兩半的確定性差很多。

能不能拒絕,食安法第 41 條寫得清清楚楚,沒有解釋空間。能不能錄影,答案不在本法而在辦法:稽查人員依第 7 條得照相錄音錄影,業者的錄音影檔依第 14 條第 3 項可以列為紀錄附件。所以這一題不是「法規沒寫」,是寫在很多人沒翻到的那一層。

本文為一般性專業資訊,不構成個案之法律意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現行版本為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2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59261 號令修正公布;行政程序法之現行版本為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修正公布;食品查核檢驗管制措施辦法為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5 日發布。條文以主管機關公布之現行版本為準,個案是否適法屬主管機關認定。本所提供食品衛生安全之專業協助,不轉包、不代簽、不代理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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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完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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