罰鍰可以減輕或免罰嗎
食安法的罰鍰可以減輕或免罰嗎?執業食品技師說明行政罰法上不予處罰與減輕的法定事由、主動通報與配合調查的實際意義、哪些主張在實務上站不住,以及這些理由該在哪一個階段提出。

先講結論:「不罰」「免罰」「減輕」是三件不同的事,法條依據也不同——不罰是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免罰是第 19 條(法定最高額三千元以下且情節輕微),減輕主要走第 8 條但書與第 18 條第 3 項。多數業者想要的其實是第三種,而第三種的關鍵不在於你多可憐,在於你能不能就第 18 條第 1 項的四個因素拿出證據: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資力。沒有任何主張能保證被採納,本文只說明哪些主張在法律上站得住、該在哪一階段提。
先分清楚:不罰、免罰、減輕
| 法條 | 成立時的效果 | |
|---|---|---|
| 不予處罰 | 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 | 沒有故意或過失,根本不罰 |
| 免予處罰 | 行政罰法第 19 條第 1 項 | 符合要件者得免罰,並得施以糾正或勸導 |
| 減輕處罰 | 第 8 條但書、第 18 條第 3 項 | 仍然罰,但金額受法定上下限拘束 |
先對號入座很重要。寫錯類型,等於整段主張打不到點上。
法定的不予處罰事由
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這是最強的一種主張,但它有一道對業者很不利的閘門——同條第 2 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所以「是員工自己做的,公司不知情」這句話,在法律上不但不能免責,反而正好落入推定的範圍。要推翻這個推定,你得證明的是「公司在防止這件事上已盡到應有的注意」,而不是「公司不知道」。
能撐起這種主張的通常是制度性的證據:教育訓練紀錄、標準作業程序、查核紀錄、發現異常時的處置紀錄。口頭交代過、大家都知道,舉不出來就等於沒有。
法定的減輕事由
兩條要記住。
行政罰法第 8 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注意讀法:本文先封死「我不知道」這條路,但書才留下減輕的空間。所以這不是抗辯,是量的調整。
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3 項劃出了減輕的範圍: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這一項的實務意義是:減輕不是「隨便減」,它有下限。期待減到接近零,法條本身就不允許。
至於第 19 條的免罰,要件是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且情節輕微。食安法罰則各條的法定罰鍰最高額遠高於這個門檻,因此第 19 條在食安法案件幾乎沒有適用餘地——這一點值得先知道,免得把力氣花在用不上的條文上。各條的實際金額請逕查全國法規資料庫的食安法原文,本文不列數值,因為那些數字會修。
罰鍰是怎麼算出來的,見罰鍰是怎麼算出來的。
主動通報與配合調查的實際意義
這裡要更正一個很普遍的期待。
主動通報不是加分項,它是法定義務。食安法第 7 條第 5 項: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而違反第 7 條第 5 項,依食安法第 47 條第 2 款本身就是可罰的行為。
換句話說:通報了,你只是沒有再多一條;沒通報,你多一條。把通報當成談判籌碼,是誤解了它的性質。
那它有沒有用?有——但走的是第 18 條第 1 項的路:主動停止、主動回收、主動通報,這些行為直接影響「所生影響」的大小,也影響「應受責難程度」的評價。它是讓四個因素裡的兩個往你這邊靠,不是觸發某個自動減輕的開關。
配合調查同理。反過來說,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依食安法第 47 條第 11 款是獨立的處罰事由——不配合的代價是確定的,配合的好處是不確定的。
實務上站不住的三種主張
- 「是員工個人疏失」——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直接推定為組織的故意過失。這句話不但無效,還可能被當成你承認事實發生
- 「我不知道有這條規定」——第 8 條本文明文不得因不知法規免除責任。它只能當減輕的情節,不能當免責的理由,而且有書面通知在手時連減輕都很難主張
- 「同業都這樣做」——這不是法條上的任何事由,而且等於告訴機關這是業界通例、影響範圍更廣。寫進陳述書通常只會扣分
能替代這三句話的,是具體的事實與紀錄:異常是什麼時候發現的、當下做了什麼、流出了多少、追回了多少、之後改了什麼制度。
該在哪個階段提出
- 陳述意見階段(最重要)——處分還沒作成,機關正在形成心證。第 18 條第 1 項的四個因素要在這裡送進去。寫法見收到陳述意見通知,陳述書該怎麼寫
- 訴願階段——處分已成立,此時主張的是裁量有瑕疵,不再是單純請求從輕。難度較高,見訴願理由書怎麼寫才有機會
- 裁處書收到之後才想爭——仍然可以,但期限開始跑了。先確認日期,見收到裁處書,繳了就結束了嗎
今天就能做的三件事
- 把你想講的每一句話,對應到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的四個因素之一。對不上的,多半是情緒不是主張
- 把「已經做了什麼」寫成有日期的時間軸——幾號發現、幾號停線、幾號回收、幾號通報、幾號改制度。沒有日期的敘述,證明力很弱
- 檢查教育訓練與查核紀錄補得齊不齊。這是推翻第 7 條第 2 項推定唯一有機會的材料
常見問題
主動通報一定會減輕嗎?
不一定,而且它本來就是義務不是優惠。食安法第 7 條第 5 項規定,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規定通報,依同法第 47 條第 2 款本身即屬可罰。通報的實際作用,是影響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的應受責難程度與所生影響這兩個審酌因素,屬於裁量的範圍,沒有任何條文規定通報即應減輕。任何人說「通報就會減」,都不是法條上的說法。
不知情可以免罰嗎?
要分兩種「不知情」。不知道法規——行政罰法第 8 條本文明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書才留下「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的空間。不知道事實發生(例如員工擅自作業)——第 7 條第 2 項把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的故意過失推定為組織的故意過失,所以「公司不知情」不構成免責。要爭的方向只有一個:證明公司在防止該行為上已建立並實際執行管理制度,而這需要紀錄,不是說明。
初犯會比較輕嗎?
食安法與行政罰法都沒有「初犯應減輕」的條文。初犯之所以在實務上常見到較輕的結果,是因為它會反映在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的應受責難程度上,屬於裁量因素,不是法定事由。相對地,再犯的不利效果比較明確:曾經被書面告知過,等於封住「不知情」的空間,責難程度也明顯升高。另可留意第 27 條第 1 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這是時效問題,與初犯與否無關。
減輕要自己提還是機關會主動考量?
兩者都有,但不要指望機關替你找理由。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確實要求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然而機關能注意到的,只有卷內既有的資料。你的教育訓練紀錄、回收數量、改善措施,不主動送進去,卷裡就沒有。所以正確的做法是在陳述意見階段把有利事證整理齊全、逐項對應到第 18 條第 1 項的審酌因素送出,而不是等待機關發現。
最後
關於減輕,最該調整的其實是期待的方向。
多數人準備的是「理由」——為什麼我很無辜、為什麼這次特殊、為什麼罰這麼多不合理。但法條問的不是理由,是事實與證據:責難程度多高、影響多大、有沒有因此得利、資力如何。
這四個問題,每一個都可以用紀錄回答。而能不能回答,通常在事情發生之前就決定了。
不確定自己走到哪一關,先看食安法裁罰全流程:你在哪一步。
本文為一般性專業資訊,不構成個案的法律意見或處理建議。本文不對任何個案之減輕、免罰或裁罰金額作預測或保證,亦不暗示委任任何人可達成特定結果。罰鍰金額與級距請以現行法規及主管機關之個案認定為準。本所提供食品衛生安全之專業協助,不轉包、不代簽、不代理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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