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件事被罰兩次,合法嗎
同一件事被罰兩次,合法嗎?執業食品技師說明一行為不二罰的原則與例外、行為數在實務上怎麼認定、連續處罰與按次處罰的差別,以及認為遭到重複處罰時該在哪一個階段提出主張。

先講結論:「一行為不二罰」保護的是一個行為,不是一件事、一批貨或一次稽查。原則上,一行為違反數個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如果被認定是數行為,第 25 條就是分別處罰之。所以爭執「被罰兩次」時,真正要打的不是不二罰原則本身,是行為數的認定。而食安法在這件事上有一部專門的子法,其中第 5 條畫出了最關鍵的那條線:以裁處的行政處分送達時為一行為,送達後仍不作為者為另一行為。
一行為不二罰的原則
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拆成兩句話看:
- 前段是保護——同一個行為違反好幾條,不是每條各罰一次,而是從一重處斷
- 後段是底線——但裁處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的最低額。所以從一重不等於變便宜
注意這條規範的對象是「應處罰鍰」。如果除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的行政罰,情況見下一節。
原則的三個例外
一、另有其他種類行政罰時,得併為裁處
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2 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這在食安案件很常見:罰鍰之外還有沒入銷毀、命回收、公布違規資訊、停業。它們不是「罰了第二次」,是不同種類的行政罰併同裁處。違規資訊公布那一項的性質,見被列入違規名單,撤得下來嗎。
二、刑事法律優先
第 26 條第 1 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2 項並規定,該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等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三、被認定為數行為
第 25 條只有一句: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這一條才是實務上最常發生的情形,也是下面兩節的主題。
行為數怎麼認定:回顧與補充
食安法第 55 條之 1 授權:依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據此訂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
該標準第 2 條就不得製造、加工、販賣、輸入等義務之違反,列出六項判斷基準:不同日之行為、不同品項之物品、不同場所之行為或物品、受侵害對象之個數、限期改善之期限、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六項基準的實際運用與廣告違規的四個維度,罰鍰是怎麼算出來的已經寫過,這裡不重複。本文只補上跟「被罰兩次」直接相關的兩條。
不作為持續時,分界點在「送達」
第 5 條:依本法有應作為之義務而不作為,其違法狀態持續者,以主管機關裁處行政罰之行政處分送達行為人時,為一行為;經裁處並於行政處分送達後,違反義務人仍不作為者,為另一違反義務之行為。
這條規定值得記下來:分界線是「處分送達」,不是「改善期限屆至」,也不是「又被稽查一次」。換句話說,第一次處分送達之前的持續狀態,原則上都算同一個行為;送達之後你還是沒動,才開始算第二個。
所以如果你在同一個處分送達前被連續開了兩張罰單,這是可以具體爭執的點——而且爭的是條文要件,不是感受。
規避查核時,以同一日同一行政目的為一行為
第 6 條:有容忍主管機關進入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之義務而規避、妨礙或拒絕者,以同一日相同行政目的之查核或檢驗要求所為規避、妨礙或拒絕,為一行為;依不同法規所為相同內容之查核或檢驗要求,亦同。
最後那句很重要:不同法規、相同內容的查核要求,仍是一行為。現場該怎麼應對,見稽查當天,現場該說什麼。
連續處罰與按次處罰的差別
| 按次處罰 | 數行為分別處罰 | |
|---|---|---|
| 依據 | 個別法條明文 | 行政罰法第 25 條 |
| 食安法裡在哪 | 只有第 45 條第 2 項(廣告)、第 46 條(傳播業者) | 其餘各支 |
| 要不要重走程序 | 不必,罰到停止刊播為止 | 必須重新通知、重新認定 |
這張表最該注意的是中間那一列。食安法把「按次處罰」寫進條文的,只有廣告與傳播業者兩處:第 45 條第 2 項「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第 46 條「傳播業者違反第 29 條規定者……並得按次處罰」。
衛生規範、標示、登錄那幾支沒有按次處罰的明文,重複裁處必須回到行為數。這代表機關要罰第二次,原則上得再走一次完整的程序。複查那一關的處理見複查沒過會怎樣。
認為被重複處罰,該在哪一步主張
- 陳述意見階段——最便宜的一次。把兩張文書的日期、文號、認定的行為並列,指出重疊在哪
- 訴願階段——處分已成立,主張的是適用法規違誤。期間與程式見訴願理由書怎麼寫才有機會
- 先確認時效——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不論哪一步,要提出的都是文書比對,不是主觀感受。把兩份處分書的記載攤開來比,是唯一能讓這個主張成立的方式。
今天就能做的三件事
- 把兩張處分書並排,抄出四個欄位:發文日期、文號、認定的違規事實、適用法條。重疊與否,看這四欄
- 找出第一次處分的送達日期。依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5 條,這是切開兩個行為的那條線
- 確認第二次是否有獨立的限期改正通知。沒有的話,這是可以具體主張的程序事項
常見問題
改善前後各罰一次合法嗎?
要看第一次處分送達的時點。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5 條第 1 項,有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違法狀態持續者,以主管機關裁處行政罰之行政處分送達行為人時為一行為;同條第 2 項規定,經裁處並於行政處分送達後仍不作為者,為另一違反義務之行為。因此原則上,送達後仍未改善而遭再次裁處,屬於數行為分別處罰,適用行政罰法第 25 條;反之,若兩次裁處針對的都是第一次處分送達前的同一持續狀態,就有重複之虞。個案認定屬主管機關職權,本文不就特定案件作結論。
不同法規各罰一次算重複嗎?
先問是一行為還是數行為。若是同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都應處罰鍰,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不得各罰一次,但裁處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若處罰種類不同(例如一為罰鍰、一為沒入),依同條第 2 項得併為裁處;處罰種類相同且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另就規避查核的情形,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6 條後段明定依不同法規所為相同內容之查核或檢驗要求,亦為一行為。
同批產品在不同縣市被罰怎麼算?
這類情形實務上多數見解會回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2 條的基準判斷,其中第 3 款明列不同場所之行為或物品為判斷基準之一,第 1 款為不同日之行為、第 2 款為不同品項之物品。因此同一批產品在不同縣市的販賣行為,是否構成數行為,取決於被認定的違規行為究竟是製造端的一次行為,還是各地各自的販賣行為。管轄部分,食安法第 55 條本文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這是個案判斷,不能一概而論。
主張不二罰要提什麼證據?
核心是文書本身,不是說明。至少要提出:兩份處分書全文影本(含發文日期與文號)、第一份處分的送達證明或信封(用以認定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5 條的分界時點)、兩次限期改正通知書(確認第二次是否重新起算)、以及兩次稽查紀錄表(比對認定的違規事實是否同一)。主張的寫法是把兩者的違規事實與適用法條逐欄對照,指出重疊之處,而非陳述「同一件事罰兩次不合理」。本文不對任何個案之主張是否成立作預測。
最後
「一行為不二罰」這句話在民間流傳得很廣,但它常被理解成「同一件事只能罰一次」。
法條的用字是行為,而行為怎麼切,食安法有一部專門的子法在規定。那部子法裡真正決定你會不會被罰第二次的,是第 5 條的一句話——分界線在處分送達的那一刻。
所以收到第一張處分書之後,最該做的不是申訴,是把改善完成。那條線一旦越過,後面就是另一個行為了。
不確定自己走到哪一關,先看食安法裁罰全流程:你在哪一步。
本文為一般性專業資訊,涉及法律判斷之處均以「原則上」「實務上多數見解」表述,不構成個案的法律意見,亦不對任何個案之行為數認定或救濟結果作預測或保證。行為數之認定屬主管機關職權。本所提供食品衛生安全之專業協助,不轉包、不代簽、不代理訴訟;涉及法律程序者,請洽律師。
接下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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