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先講結論:保久類要多標滅菌方式,液態乳類要標保存期限及保存條件,調製乳粉要標乳粉含量百分比。三件事分別寫在「食用動物乳保久乳調味乳乳飲品及乳粉品名及標示規定」第五點、第六點、第七點,適用對象各自不同。第五點:保久乳、強化保久乳、保久調味乳及保久乳飲品產品,應於包裝明顯處以中文標示滅菌方式。這三點都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生效。
第五點:只有保久類要標滅菌方式
條文把適用對象列舉得很精確,四種都是「保久」開頭。
保久乳、強化保久乳、保久調味乳及保久乳飲品產品,應於包裝明顯處以中文標示滅菌方式。
這四類的共同特徵在第二點的定義裡:都寫明經商業滅菌後,可常溫保存。所以這一點的邏輯是:既然產品靠滅菌換到常溫保存,就把滅菌方式講出來。
全程冷藏的食用動物乳與一般調味乳、乳飲品不在這一點的範圍內。
第六點:八類要標保存期限及保存條件
這一點的清單比第五點長,但也有明確的邊界。
食用動物乳、強化食用動物乳、保久乳、強化保久乳、調味乳、保久調味乳、乳飲品及保久乳飲品產品,應於包裝明顯處以中文標示保存期限及保存條件。
八類全部是液態的。乳粉、強化乳粉、調製乳粉三類不在這一點裡。
要注意這與食安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的「有效日期」是不同項目。有效日期是法定必標,保存期限與保存條件原則上屬自願加標;這一點把液態乳類的保存期限與保存條件變成義務。三個日期名詞的關係見有效日期、製造日期要標哪些。
第七點:調製乳粉的含量百分比
這一點是這份公告裡唯一要求標示百分比的地方,而且把公式寫出來了。
調製乳粉產品,應於品名外之外包裝明顯處以中文顯著標示乳粉含量百分比。
定義與算法接在後面:乳粉含量百分比指固體乳粉產品所含乳粉重量占配方總重量的百分比,其計算方式為:乳粉含量(%) = 乳粉重量 ÷ 配方總重量 × 100%。
兩個細節值得注意。第一,位置寫的是品名外之外包裝明顯處,所以不能只把百分比塞在品名裡。第二,分母是配方總重量,條文把這一點寫明了。算法的細節見調製乳粉的乳粉含量怎麼算。
今天就能做的三件事
- 把保久類的品項挑出來,確認包裝上有滅菌方式。第五點只管這四類
- 液態乳類檢查保存期限與保存條件兩項。這與有效日期是不同項目
- 調製乳粉算一次乳粉含量百分比。分母是配方總重量,位置要在品名以外
常見問題
滅菌方式要寫到多細?
第五點只寫「應於包裝明顯處以中文標示滅菌方式」,沒有指定敘述的細緻度。適用對象是保久乳、強化保久乳、保久調味乳及保久乳飲品產品四類。實務上的作法是用產品實際採用的方式敘述,例如超高溫瞬間滅菌、高溫短時間滅菌這類製程名稱,並確認與製程紀錄一致。要避免的是寫一個與實際製程不符的名稱,那會回到食安法第 28 條第 1 項的不實問題。本文不就個案判斷特定敘述是否足夠,個案認定屬主管機關權責。
保存期限和有效日期不是同一件事嗎?
是兩個不同項目。有效日期是食安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的法定必標項目;保存期限與保存條件原則上屬自願加標,食藥署答覆說明倘自願加標製造日期或保存期限,以提供更多產品資訊予消費者,並無違反規定。但這份公告第六點把液態乳類的保存期限及保存條件變成義務。另外依前行政院衛生署 75 年 8 月 4 日衛署食字第 609484 號公告,鮮乳、調味乳、發酵乳及其他液態乳製品除應標示有效日期外,亦應加標示保存期限及保存條件,兩份文件的方向一致。
乳粉類也要標保存期限嗎?
第六點的清單裡沒有乳粉類。該點列的八類是食用動物乳、強化食用動物乳、保久乳、強化保久乳、調味乳、保久調味乳、乳飲品及保久乳飲品,全部是液態。乳粉、強化乳粉、調製乳粉不在其中。但這不代表乳粉沒有其他義務:有效日期仍依食安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應標,調製乳粉另依第七點要標乳粉含量百分比,而乳粉與強化乳粉若有乳脂肪或乳糖經調整,仍適用第四點。
乳粉含量百分比可以寫在品名裡嗎?
第七點寫的是「應於品名外之外包裝明顯處」,所以品名裡寫不算。條文的用意是讓這個數字獨立於品名呈現。寫在品名裡的百分比不符合這一款的位置要求,要另外在外包裝明顯處再標一次。另外第八點第四款把調製乳粉標示之乳粉含量百分比列入字體規範:液態乳產品依附表二,其餘產品之長寬應大於零點四公分,顏色皆應與包裝底色明顯不同。調製乳粉屬粉末狀產品,所以走「其餘產品」那一欄的零點四公分。
最後
這三點最容易出錯的地方是把適用對象弄混。
滅菌方式只有四類保久產品要標;保存期限與保存條件是八類液態乳;乳粉含量百分比只有調製乳粉。先把品項對到類別,再對到點次,三張清單就不會互相污染。
本文為一般性專業資訊,不構成個案之標示審查意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現行版本為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2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59261 號令修正公布;「食用動物乳保久乳調味乳乳飲品及乳粉品名及標示規定」為中華民國 114 年 6 月 3 日衛授食字第 1141301145 號公告修正,除第二點及第三點第一款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第三點第二款至第八款及第四點至第八點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生效外,自即日生效。條文與公告以主管機關公布之現行版本為準,個案是否適法屬主管機關認定。本所提供食品衛生安全之專業協助,不轉包、不代簽、不代理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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