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示審查實務

帶入的添加物,何時可以不標

原料帶入的食品添加物究竟在什麼時候可以不標?食品技師拆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的那三個條件,並說明成分欄即使得免標示,過敏原醒語那一側為什麼還是可能必須要寫出來。

帶入的添加物,何時可以不標

先講結論:三個條件要同時成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2 項:食品中之食品添加物係透過合法原料之使用而帶入食品,且其含量明顯低於直接添加於食品之需用量,對終產品無功能者,得免標示之。拆開來看是透過合法原料帶入、含量明顯低於直接添加之需用量、對終產品無功能。三個缺一個就要標。要注意這一項只處理成分欄;過敏原醒語那一側沒有對應的免標設計。

三個條件,缺一不可:不是「含量很低就可以不標」

這一項常被簡化成「含量很低就可以不標」,條文寫的比這個嚴。

第一個條件是來源:添加物要透過合法原料之使用而帶入食品。直接投料的不適用,原料本身也要合法。

第二個條件是數量:含量要明顯低於直接添加於食品之需用量。比較基準是「如果直接加,會需要加多少」。

第三個條件是功能:對終產品無功能。原料裡的防腐劑如果在終產品裡還發揮防腐作用,這一條就過不了。

流程圖:帶入的食品添加物可否免標的三個條件,第一個條件來源該添加物須透過合法原料之使用而帶入食品直接投料者不適用原料本身也要合法;第二個條件數量其含量須明顯低於直接添加於食品之需用量比較基準是假設直接添加時所需的用量不是絕對數值;第三個條件功能對終產品無功能原料裡的防腐劑若在終產品仍發揮防腐作用則不符合;三個條件同時成立者依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得免標示之缺一個就要依第9條第1項標示其名稱屬甜味劑防腐劑抗氧化劑者並應同時標示功能性名稱
三個條件同時成立才得免標,缺一個就要標。

「明顯低於需用量」的比較基準:對象是直接添加的需用量

這個條件的寫法值得多看一眼,因為它給的是一組比較關係。

條文的比較對象是直接添加於食品之需用量。也就是說,要先知道這個添加物如果直接加進這個產品、要發揮功能需要多少,再看帶入的量與它相差多少。

實務上要能主張,手上要有兩組數字:原料規格書上該添加物的含量,以及配方中該原料的使用比例。兩者相乘得到帶入量,再與需用量比較。

對照圖:成分欄的帶入免標與過敏原醒語的差別,成分欄這一側依食安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食品中之食品添加物係透過合法原料之使用而帶入食品且其含量明顯低於直接添加於食品之需用量對終產品無功能者得免標示之所以符合三條件者可以不列在添加物欄;過敏原醒語那一側依食品過敏原標示規定第二點應標的前提是產品含該十一項致過敏性內容物各款的但書是列舉特定取得物並沒有一條依含量或功能免標的通則所以成分欄可以不列的添加物如果帶進了過敏原醒語仍可能要標
成分欄可以免標的,過敏原那一側不一定可以。

過敏原那一側沒有對應的免標:兩套規則最容易混在一起的地方

這是兩套規則最容易被混在一起的地方。

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2 項處理的是食安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的食品添加物名稱。過敏原醒語的依據是第 22 條第 1 項第 10 款與「食品過敏原標示規定」,該規定第二點的應標前提是產品含下列對特殊過敏體質者致生過敏之內容物者,各款的但書是列舉特定取得物,沒有一條依含量或功能免標的通則。

所以同一個帶入的原料,可能成分欄不必列、過敏原醒語卻要寫。過敏原那一側的但書見乳糖、明膠這些取得物算不算。

今天就能做的三件事:逐一寫出三個條件的依據,缺一個就回去標

  • 把要主張免標的添加物列出來,逐一寫出三個條件的依據。缺一個就回去標
  • 算出帶入量:原料規格書的含量乘上配方比例。這是「明顯低於」的分子
  • 另外跑一次過敏原比對。成分欄免標不代表醒語免標

常見問題

帶入的食品添加物什麼時候可以不標?

三個條件同時成立時。食安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2 項的原文是食品中之食品添加物係透過合法原料之使用而帶入食品,且其含量明顯低於直接添加於食品之需用量,對終產品無功能者,得免標示之。三個條件分別是透過合法原料帶入、含量明顯低於直接添加於食品之需用量、對終產品無功能。條文用「且」把前兩個條件串起來,第三個條件接在後面,所以要全部成立。實務上建議對每一項主張免標的添加物留一份書面說明,寫清楚三個條件各自的依據。

「明顯低於需用量」有數字嗎?

條文沒有給固定數值,給的是比較基準。比較對象是直接添加於食品之需用量,也就是該添加物在本產品中要發揮功能所需的用量。所以要先確定那個需用量,再看帶入量與它的差距。計算需要兩組資料:原料規格書上該添加物的含量,以及配方中該原料的使用比例。兩者相乘得到帶入量。本文不就個案判斷特定帶入量是否符合「明顯低於」,個案認定屬主管機關權責。

原料裡的防腐劑可以用這一項免標嗎?

要看它在終產品裡還有沒有功能。第三個條件寫的是對終產品無功能。如果原料帶入的防腐劑在終產品中仍發揮防腐作用,這個條件就不成立,應依第 9 條第 1 項標示其名稱;而防腐劑屬第 1 項第 1 款列舉的三類之一,應同時標示其功能性名稱。判斷有沒有功能通常要看安定性或微生物試驗的數據,憑配方推算不足以支撐。功能性名稱的規則見添加物的功能性名稱何時要標。

香料裡的載體也適用這一項嗎?

香料有自己的規則,兩者要分開看。依「食品添加物中所含香料成分標示之應遵行事項」(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0 日部授食字第 1031300957 號公告訂定,自即日生效),食品添加物所含香料成分得以「香料」標示之,如該成分屬天然香料者,得以「天然香料」標示之。食藥署就其他原料的部分說明:除香料成分得以「香料」標示外,所含之其他原料(包含內容物及食品添加物),則仍須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4 條之規定,於產品外包裝詳實標示各原料名稱,並舉二氧化矽與乳糖為例。所以載體與稀釋劑要走各自的規則判斷,見香料要不要展開標示。

最後

這一項的風險在於它看起來像一條寬鬆的通則。

條文的三個條件各自都要有依據:來源看原料合法性、數量看與需用量的差距、功能看終產品的實測。三者都備齊的情況其實不多,所以主張免標之前,先確認手上有沒有那三份文件。

本文為一般性專業資訊,不構成個案之標示審查意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現行版本為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2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59261 號令修正公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為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13 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 1061300653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31 條;「食品添加物中所含香料成分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為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0 日部授食字第 1031300957 號公告訂定。條文與公告以主管機關公布之現行版本為準,個案是否適法屬主管機關認定。本所提供食品衛生安全之專業協助,不轉包、不代簽、不代理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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