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示審查實務

添加物的功能性名稱何時要標

食品添加物的功能性名稱究竟在什麼時候要一起標出來?食品技師依食安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與食藥署給的四組範例,說明為什麼同樣是維生素,用途不同加不加註的答案就會完全不一樣。

添加物的功能性名稱何時要標

先講結論:只有三類添加物要同時標功能性名稱。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1 項,食品添加物名稱應以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附表一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所定之品名,或一般社會通用之名稱標示之,並依兩款辦理:第 1 款屬甜味劑、防腐劑、抗氧化劑者,應同時標示其功能性名稱;第 2 款屬複方食品添加物者,應標示各別原料名稱。著色劑、營養添加劑這些類別不在第 1 款裡,所以不必加功能性名稱。

三類要加,其他類不必:甜味劑、防腐劑、抗氧化劑

這一條最容易出現的瑕疵是全部都加,或者全部都不加。

第 1 款列舉的三類是甜味劑、防腐劑、抗氧化劑。食藥署答覆用的是同樣的三類:食品添加物屬防腐劑、抗氧化劑、甜味劑用途者,應同時標示其功能性名稱及品名或通用名稱。

所以判斷的第一步是確認這個添加物在這個產品裡的用途類別;化學名稱本身決定不了這件事。同一個物質在不同產品裡的用途可能不同。

流程圖:食品添加物名稱的標示順序,第一步依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以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附表一所定之品名或一般社會通用之名稱標示;第二步確認它在本產品裡的用途類別屬甜味劑防腐劑抗氧化劑三類者依第1款應同時標示其功能性名稱其他類別如著色劑營養添加劑不在第1款範圍內不必加註功能性名稱;第三步屬複方食品添加物者依第2款應標示各別原料名稱;第四步確認是否落入第9條第2項的帶入免標情形食品中之食品添加物係透過合法原料之使用而帶入食品且其含量明顯低於直接添加於食品之需用量對終產品無功能者得免標示之
先確認用途類別,才知道要不要加功能性名稱。

食藥署給的四組範例:把界線標得很清楚

同一則答覆裡列了四組對照,把界線標得很清楚。

  • 食用黃色四號作為著色劑:標「食用黃色四號」、「食用色素(黃色四號)」或「食用黃色4號」,尚符合規定。著色劑不在三類內,所以沒有要求加註用途
  • L-抗壞血酸(維生素C)作為抗氧化劑:要加功能性名稱,標「維生素C(抗氧化劑)」或「L-抗壞血酸(抗氧化劑)」,尚符合規定
  • 核黃素(維生素B2)作為營養添加劑:標「核黃素」或「維生素B2」,尚符合規定。營養添加劑不在三類內
  • D-山梨醇作為甜味劑:要加功能性名稱,應如實標示為「山梨糖醇(甜味劑)」、「D-山梨醇(甜味劑)」或「D-山梨醇液70%(甜味劑)」

第二組與第三組值得並排看:維生素 C 當抗氧化劑用要加註,核黃素當營養添加劑用不必。同樣是維生素,用途決定答案。

對照圖:要加功能性名稱與不必加的四組範例,食用黃色四號作為著色劑者標食用黃色四號或食用色素括號黃色四號或食用黃色4號尚符合規定因為著色劑不在三類內;L-抗壞血酸維生素C作為抗氧化劑者標維生素C括號抗氧化劑或L-抗壞血酸括號抗氧化劑尚符合規定因為抗氧化劑在三類內;核黃素維生素B2作為營養添加劑者標核黃素或維生素B2尚符合規定因為營養添加劑不在三類內;D-山梨醇作為甜味劑者應如實標示為山梨糖醇括號甜味劑或D-山梨醇括號甜味劑或D-山梨醇液70%括號甜味劑因為甜味劑在三類內
同樣是維生素,用途不同,加不加註就不同。

複方添加物要展開各別原料: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2 款

第 2 款處理的是另一種情形:屬複方食品添加物者,應標示各別原料名稱。

食藥署就複方食品添加物舉過例子:複方食品添加物的商品名稱為「新硝精」,作為保色劑使用,則添加該品之食品應於外包裝標示其成分為「新硝精(亞硝酸鈉、氯化鈉)」或「新硝精保色劑(亞硝酸鈉、氯化鈉)」。

同一則答覆另說明,個別原料名稱尚不須依其含量多寡依序標示,而且食品添加物得與內容物分別標示,如食品添加物標示於內容物欄位,亦尚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虞。

香料的成分代稱是另一套規則,見香料要不要展開標示。

今天就能做的三件事:把每個添加物的用途類別寫在配方表旁邊

  • 把每一個添加物的「用途類別」寫在配方表旁邊。三類要加註,其他類不必
  • 檢查有沒有該加沒加、或多加的。多加功能性名稱雖然資訊更多,但要與實際用途相符
  • 把複方添加物的各別原料列出來。第 2 款要求展開,但不必依含量排序

常見問題

哪些添加物要同時標功能性名稱?

甜味劑、防腐劑、抗氧化劑這三類。依食安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屬甜味劑、防腐劑、抗氧化劑者,應同時標示其功能性名稱。食藥署答覆的說法一致:食品添加物屬防腐劑、抗氧化劑、甜味劑用途者,應同時標示其功能性名稱及品名或通用名稱。著色劑、營養添加劑、保色劑、品質改良用等其他類別不在這一款的列舉範圍內。判斷依據是該添加物在本產品中的用途,同一個物質換個產品可能換一類。

食用黃色四號要不要加註「著色劑」?

依食藥署答覆不必。答覆就這一題的回應是:倘使用「食用黃色四號」作為著色劑,如標示「食用黃色四號」、「食用色素(黃色四號)」或「食用黃色4號」,尚符合規定。所以三種寫法都可以,也沒有要求加註用途類別。對照組是同一則答覆裡的抗氧化劑:倘使用「L-抗壞血酸(維生素C)」作為抗氧化劑,並加註其功能性名稱,如標示為「維生素C(抗氧化劑)」或「L-抗壞血酸(抗氧化劑)」,尚符合規定。差別就在用途類別落不落在第 1 款的三類裡。

維生素 C 到底要不要加註?

看它在這個產品裡是做什麼用的。當抗氧化劑用,依第 1 款要加功能性名稱;當營養添加劑用,第 1 款的三類不包含營養添加劑,所以不必加。食藥署答覆裡的核黃素就是後者:倘使用「核黃素(維生素B2)」作為營養添加劑,如標示為「核黃素」或「維生素B2」,尚符合規定。實務上的作法是在配方表加一欄「用途」,由研發填寫,標示審查時直接讀那一欄。本文不就個案判斷特定添加物在特定產品中的用途類別,個案認定屬主管機關權責。

複方食品添加物要怎麼標?

依第 2 款展開各別原料名稱。食藥署舉的例子是複方食品添加物商品名稱為「新硝精」、作為保色劑使用者,應標示其成分為「新硝精(亞硝酸鈉、氯化鈉)」或「新硝精保色劑(亞硝酸鈉、氯化鈉)」。同一則答覆另說明個別原料名稱尚不須依其含量多寡依序標示,以及食品添加物得與內容物分別標示,如食品添加物標示於內容物欄位,亦尚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虞。所以複方添加物的括號內不必排序,欄位位置也有彈性,要展開這件事沒有彈性。

最後

這一條的全部重點在「用途類別」那一欄。

同一個物質在不同產品裡可能是抗氧化劑,也可能是營養添加劑,而第 1 款只管三類。把用途寫進配方表,標示審查時就不必每次回去猜。帶入的添加物什麼時候可以不標,見帶入的添加物,何時可以不標。

本文為一般性專業資訊,不構成個案之標示審查意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現行版本為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2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59261 號令修正公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為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13 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 1061300653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31 條。條文與各該標準以主管機關公布之現行版本為準,個案是否適法屬主管機關認定。本所提供食品衛生安全之專業協助,不轉包、不代簽、不代理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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