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安事件應變

甜味劑為什麼一再被攔下來

進口點心與奶精在邊境屢因甜味劑不合格被攔。執業食品技師說明出口國合法為何不等於我國合法、甜味劑在標示上必須同時標功能性名稱的理由,以及輸入前該向供應商確認的三件事。

甜味劑為什麼一再被攔下來

先講結論:甜味劑之所以一再在邊境被攔,原因不是業者故意,而是一個結構性的落差——同一個甜味劑,在不同國家的准用範圍與限量並不相同。食安法第 18 條第 1 項把這件事交給中央主管機關: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所以判準是我國的標準,出口國合法不等於我國合法。而甜味劑還有一個標示上的特別要求最常被漏掉:食安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屬甜味劑、防腐劑、抗氧化劑者,應同時標示其功能性名稱。

不是「有沒有毒」,是「這裡准不准用、准用到多少」

食品添加物的管理邏輯是正面表列:食安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條第 2 項並要求該標準之訂定,必須以可以達到預期效果之最小量為限制,且依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

所以一個甜味劑會不會出問題,取決於三件事:

  • 它在我國准不准用
  • 准用於哪些食品類別(使用範圍)
  • 該類別的上限是多少(限量)
常見的誤解是把第一項當成全部。但實務上更多的不合格,出在第二項與第三項——這個甜味劑我國有准用,只是不准用在「這一類產品」上,或是用量超過該類別的限量。

而各國的風險評估基礎與飲食習慣不同,正面表列的內容自然也不同。出口國的合法產品,到了我國可能落在表外。

流程圖:食品添加物採正面表列,判斷分三個層次——第一層這個甜味劑在我國准不准用、第二層准用於哪些食品類別、第三層該類別的限量是多少;並說明各國標準不同的原因是食安法第 18 條第 2 項要求依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
多數不合格出在第二、三層,不是第一層。

邊境攔下來之後會發生什麼

輸入端的第一道關是食安法第 30 條第 1 項: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等產品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

不合格時的處置在第 52 條。依第 1 項第 2 款,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17 條、第 18 條所定標準者,其產品及以其為原料之產品,應予沒入銷毀;但設有但書——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供食用、使用或不影響國人健康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同條第 5 項並規定,輸入第 1 項產品經通關查驗不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輸入。

要注意這個但書與攙偽假冒那一類不同——後者依同項第 1 款應予沒入銷毀,沒有這種轉圜。兩者的差別見蘇丹色素為什麼一再出現。被攔下來之後有哪些路可走,見進口被攔下來,有哪四條路。

另一個常被低估的後果是查驗等級:一次不合格會影響後續的抽批密度,那是持續性的成本。見邊境查驗,你被列在哪一級與被加強查驗了,怎麼降回來。

對照圖:不符合第 18 條所定標準者屬食安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2 款,應予沒入銷毀但設有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供食用之但書,國內罰則為第 47 條第 9 款或第 48 條第 9 款;第 15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屬同項第 1 款,應予沒入銷毀且無此類但書,國內罰則為第 44 條
有沒有那一段但書,結果差很多。

國內端的罰則落在哪一條

食安法把這件事切成兩款,差別在你是不是販賣端:

條款適用情形
第 47 條第 9 款除第 48 條第 9 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18 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第 48 條第 9 款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18 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以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為前提

兩者的結構不同:第 48 條那一款要先經命限期改正,第 47 條則否。本文不列罰鍰金額,請逕查現行條文。限期改正那一關怎麼回覆,見限期改善通知單,回覆要寫到什麼程度。

另有一種更嚴重的情形:若屬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那落在食安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是不得製造、販賣、輸入的絕對禁止事項,處置也完全不同。

標示上,甜味劑有一個特別要求

這一段值得單獨記住,因為它只適用於三類添加物。

食安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1 項:食品添加物名稱應以〈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附表一所定之品名,或一般社會通用之名稱標示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 屬甜味劑、防腐劑、抗氧化劑者,應同時標示其功能性名稱。
  2. 屬複方食品添加物者,應標示各別原料名稱。

也就是說,甜味劑不能只寫品名,要把「甜味劑」這個功能也標出來。這是很多進口商在翻譯原文標示時漏掉的一步——原文可能只寫了成分名稱,直譯過來就少了功能性名稱。

另外別忘了同條第 2 項的帶入原則:透過合法原料之使用而帶入食品,且其含量明顯低於直接添加於食品之需用量,對終產品無功能者,得免標示之。添加物標示的完整規則見食品添加物,到底要怎麼標。

輸入前該向供應商確認的三件事

  1. 完整的添加物清單,含各自的使用量——不是「符合當地法規」這種概括聲明,要具體品項與數值
  2. 產品在我國的食品類別歸屬——因為使用範圍與限量是按類別訂的,歸類錯了,數字對了也沒用
  3. 檢驗報告的項目涵蓋甜味劑——一份沒驗甜味劑的報告當然會是合格。這個邏輯和其他攔檢項目一樣,見蘇丹色素為什麼一再出現

把這三項寫進採購合約或驗收條件,比每一批都送驗便宜,也比出事後追究有效。

今天就能做的三件事

  • 把你進口品項的添加物清單調出來,逐項對照我國的使用範圍與限量。重點看「類別」對不對,不是只看品項在不在表上
  • 檢查中文標示有沒有標出功能性名稱。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只對甜味劑、防腐劑、抗氧化劑有這個要求,最容易漏
  • 把「檢驗項目須涵蓋甜味劑」寫進採購條件。口頭要求換來的通常是一份沒驗到重點的報告

常見問題

出口國核准的添加物,為什麼在台灣不合格?

因為准用範圍與限量是各國依自身風險評估訂定的。食安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條第 2 項並明定該標準之訂定必須以可以達到預期效果之最小量為限制,且依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膳食習慣不同,同一個添加物在不同國家的暴露量評估就不同,結論自然可能不同。實務上更常見的不合格類型不是「我國完全不准用」,而是准用於其他類別但不准用於該產品類別,或用量超過該類別的限量。現行的使用範圍與限量請逕查主管機關公布之標準。

被攔下來一定要銷毀嗎?

不一定,要看不合格的類型。依食安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2 款,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17 條、第 18 條所定標準者,其產品及以其為原料之產品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供食用、使用或不影響國人健康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所以添加物超標這一類設有轉圜空間,與同項第 1 款(第 15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例如攙偽假冒或添加未經許可之添加物)不同——後者並無此但書。另依同條第 5 項,輸入產品經通關查驗不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輸入。個案處置以處分書實際引用之條款為準。

甜味劑標示要寫到多細?

依食安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1 項,食品添加物名稱應以〈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附表一所定之品名,或一般社會通用之名稱標示之;且屬甜味劑、防腐劑、抗氧化劑者,應同時標示其功能性名稱。換言之,甜味劑要同時出現品名與功能性名稱兩個資訊,不能只寫其中一個。若屬複方食品添加物,依同項第 2 款應標示各別原料名稱。另同條第 2 項定有帶入原則:透過合法原料之使用而帶入、含量明顯低於直接添加之需用量且對終產品無功能者,得免標示。進口品最常見的錯誤,是把原文成分名稱直譯後就結案,漏掉功能性名稱。

原料供應商說合格就可以嗎?

不能只憑概括聲明。「符合當地法規」與「符合我國法規」是兩回事,而輸入行為的責任在輸入業者身上——食安法第 15 條第 1 項的規範行為即包含輸入。務實的作法是要求三份具體資料:完整添加物清單與各自使用量、產品在我國的食品類別歸屬(因為限量是按類別訂的)、涵蓋該等添加物的檢驗報告且批號可對應。若供應商僅能提供概括聲明,代表這一批的風險還沒有被確認,而不是已經沒有風險。產品規格書該寫到什麼程度,見產品規格書怎麼寫才擋得住。

最後

看邊境不合格名單,甜味劑幾乎每個月都在上面,而且常常是同一類產品——點心、飲品、奶精這種需要調味的品項。

會反覆出現,是因為這個錯誤很難靠「更小心」避免。它的根源是兩套正面表列不一致,而業者拿到的是出口國那一套。除非有人主動去對照我國的使用範圍與限量,否則問題不會在裝櫃前被發現。

所以真正有效的動作只有一個:把對照這件事放進採購流程,而不是放在報關之後。報關之後才發現,能做的就只剩第 52 條那幾種選項了。

本文為一般性專業資訊,不針對任何個案、業者或產品作評論或認定。食品添加物之使用範圍與限量請以主管機關公布之現行標準為準;罰鍰金額請逕查現行條文。本所提供食品衛生安全之專業協助,不轉包、不代簽、不代理訴訟。

接下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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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完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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