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分裝、代工,製造廠商是誰
同一件產品,進口、分裝與委託代工時「製造廠商」要寫誰?執業食品技師依食安法第二十二條說明三種情形各自的判斷方式、只標負責廠商時多出的通報義務,以及最常標錯的那一種。

先講結論:「製造廠商」有法定定義,寫在食安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1 項——製造、加工、調配製成終產品之廠商;委託製造、加工或調配者,其受託廠商;經分裝、切割、裝配、組合等改裝製程,且足以影響產品衛生安全者,其改裝廠商。第三款最常被漏掉,而且它有專屬的標示方式:改裝廠商應以「改裝製造廠商」標示之(同條第 2 項第 3 款)。另外要記得食安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用的字是「或」——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兩者標一個即可;但只標國內負責廠商的話,第 4 項的通報義務就會啟動。
三種情形,三種答案
先把法條擺出來。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1 項: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24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製造廠商,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 製造、加工、調配製成終產品之廠商。
- 委託製造、加工或調配者,其受託廠商。
- 經分裝、切割、裝配、組合等改裝製程,且足以影響產品衛生安全者,其改裝廠商或前二款之廠商。
第三款那句「或前二款之廠商」給了選擇權——改裝時可以標改裝廠商,也可以標原來的製造廠商。但選了改裝廠商,就要照第 2 項第 3 款用「改裝製造廠商」這個名稱標示。
國外直接輸入、未分裝
最單純的情形:以國外製造商為「製造廠商」。
但這裡有一條容易被忽略的規則,在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2 項:屬輸入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指應標示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並得另標示國外製造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換句話說,進口品的國內負責廠商是必標的,國外製造廠商是可選的——和國內製造的產品剛好相反。這一點是進口業者最常搞錯的地方。
製造廠商名稱、地址依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以中文標示之;但難以中文標示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之。
國外進口、國內分裝
判準是那八個字:足以影響產品衛生安全。
- 分裝製程足以影響產品衛生安全——以國內分裝廠商或受託分裝廠商標示為「改裝製造廠商」;亦得標示國外製造商為製造廠商
- 不足以影響——不落入第 3 款,仍以原製造廠商為準
這裡的關鍵是:「足以影響衛生安全」的認定屬個案判斷,看的是分裝的環境、是否開封、是否有再污染的可能。拿不準時,直接問轄區衛生局比事後改標便宜。
國內委託代工
依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受託廠商就是製造廠商——也就是代工廠。
但食安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寫的是「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所以品牌商可以選擇只標自己。這一段站上已經寫過,包括行政責任為什麼不看代工合約,見委託代工,標示上誰要負責。
還有一種混合情形值得一提:國外進口後在國內烘烤加工再包裝。此時以製造、加工、調配製成終產品之廠商為製造廠商;若之後又經分裝且足以影響衛生安全,則該受託分裝廠商以「改裝製造廠商」標示。
只標國內負責廠商的那條路,以及它的附帶義務
先看「國內負責廠商」的定義。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1 項:指對該產品於國內直接負法律責任之食品業者。
同條第 2 項把兩種情形分開:
| 輸入的食品 | 國內製造的食品 | |
|---|---|---|
| 必標 | 國內負責廠商 | 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或兩者均標 |
| 可選 | 另標國外製造廠商 | — |
而只要走「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這條路,食安法第 22 條第 4 項的義務就啟動: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食品添加物的對應規定在第 24 條第 4 項。
依食藥署說明,這項通報規定自 104 年 12 月 10 日實施,以食品產製日期為準。未依規定通報者,依食安法第 48 條,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罰鍰。本文不列罰鍰金額——那些數字會隨修法變動,請逕查全國法規資料庫的現行條文。
今天就能做的三件事
- 拿一張你現在的標籤,圈出「製造廠商」那一欄,對照第 10 條第 1 項三款,確認你落在哪一款。落在第三款卻沒寫「改裝製造廠商」,是最常見的錯
- 進口品先確認國內負責廠商有沒有標。那是必標的,國外製造廠商反而是可選的
- 如果只標了國內負責廠商,去確認通報做了沒有。這是一個沉默的義務,沒有人會來提醒你
常見問題
進口商算不算製造廠商?
原則上不算。依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1 項,製造廠商指製造、加工、調配製成終產品之廠商、委託製造加工或調配之受託廠商,或經分裝切割裝配組合等改裝製程且足以影響產品衛生安全之改裝廠商。單純輸入而未進行上述製程者,不落入任一款。進口商在標示上的身分通常是國內負責廠商——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1 項定義為對該產品於國內直接負法律責任之食品業者。要注意的是,依同條第 2 項,輸入食品應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國外製造廠商則為得另標示者。若進口商另行分裝且足以影響衛生安全,則會另以「改裝製造廠商」的身分出現。
分裝也算製造嗎?
要看有沒有「足以影響產品衛生安全」。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經分裝、切割、裝配、組合等改裝製程,且足以影響產品衛生安全者,其改裝廠商或前二款之廠商為製造廠商;同條第 2 項第 3 款並規定,該改裝廠商以「改裝製造廠商」標示之。所以答案不是「分裝一律算」或「分裝一律不算」,而是取決於該分裝製程的實際情形——是否開封、作業環境、有無再污染之虞。這屬個案認定,屬主管機關職權,拿不準時建議向轄區衛生局確認後再定標籤。
製造廠商可以只標地址不標名稱嗎?
不可以。食安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要求標示的是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三項,不是擇一。另外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2 項第 2 款處理了一種常見情形: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由同一公司所屬之工廠製造,且其設立地皆屬同一國家者,製造廠商得以總公司或所屬製造工廠擇一為之,但其名稱、地址及電話應與標示之總公司或工廠一致;設立地屬不同國家者,仍應以實際製造工廠標示之。所以可以簡化的是「標哪一個廠」,不是「少標哪一欄」。
同一張標籤可以標兩家嗎?
可以,而且國內製造的產品本來就允許。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2 項明定,屬國內製造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指應標示製造廠商之名稱電話地址,或標示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電話地址,或二者均標示。輸入食品則是應標國內負責廠商,並得另標示國外製造廠商。要提醒的是:兩者都標時,第 22 條第 4 項的通報義務就不會啟動——那項義務的前提是「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換句話說,兩者都標是一種以標籤面積換取免通報的作法,值得一併評估。
最後
這一欄之所以是全國被查詢最多的標示問題,原因大概是它看起來太簡單——「製造廠商」四個字,誰都以為自己知道是什麼意思。
但法條把它拆成三款,而且第三款還有專屬的標示名稱。多數錯誤就發生在那一款:分裝了、足以影響衛生安全了,標籤上卻還是寫「製造廠商」。
值得記住的其實只有一組對照:進口品必標國內負責廠商、國內製造品必標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只標負責廠商就要通報。這三句話能背起來,這一欄就不太會錯。
整張標籤還有哪幾項要標,見食品標示審查地圖:從哪一項開始。
本文為一般性專業資訊,不構成個案的標示審查意見。「足以影響產品衛生安全」之認定屬主管機關個案職權;罰鍰金額請逕查現行條文。本所提供食品衛生安全之專業協助,不轉包、不代簽、不代理訴訟。
接下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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