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安法規動態

顧問公司和技師事務所差在哪

顧問公司和技師事務所差在哪?執業食品技師說明法定身分、責任歸屬與監督機制上的實際差異、什麼情況下必須由技師具名負責,以及業者在委任之前可以怎麼自行查證對方的資格。

先講結論:這不是「哪一種比較好」的問題,是兩種不同的法定執業方式。技師法第 7 條第 1 項明白列出技師執行業務的三種方式——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三種都是合法的。真正的差別在另外三個地方:誰在文件上具名、出事時誰受懲戒、以及監督機制是否及於個人。這些都是可以查證的制度事實,本文不評價任何業者。

兩者不是同一種東西

先把用詞對清楚,因為這一區的名詞很容易混。

技師事務所公司
設立依據技師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公司法(技師受聘則依第 2 款或第 3 款執業)
誰是執業主體技師本人公司;技師以受聘身分執業
受誰監督技師法的懲戒與業務查核機制公司受公司法規範;受聘技師本人仍受技師法規範

要注意最後一列:受聘於公司的技師,本人一樣受技師法拘束。所以「公司裡有技師」不等於「沒有人負責」——差別在於那個技師有沒有在你的文件上具名。

對照圖:技師法第 7 條第 1 項認可的三種執業方式——技師事務所(第 1 款,執業主體為技師本人,依第 23 條第 3 項應送年度業務報告書備查)、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第 2 款,技師以受聘身分執業)、其他依法令必需聘用執業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第 3 款,同樣應送年度業務報告書)
三種都合法。差別不在組織型態。

法定身分:登記與監督機制不同

技師法第 9 條規定執業執照應登記的事項,其中第 3 款是執業方式、第 4 款是執業機構名稱及所在地。也就是說,一位技師是用哪一種方式執業、在哪一個機構執業,是登記在執照上的,不是自己說了算。

同法第 7 條第 2 項並規定:技師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

監督這一端,第 23 條第 1 項: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監督技師執行業務,得辦理業務查核,檢查技師業務或令其報告、提出證明文件、表冊及有關資料,技師不得拒絕或規避。同條第 3 項另規定,依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3 款方式執業之技師,應於年度結束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檢具年度業務報告書,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這一段的實際意義是:技師這個身分本身是被列管的——有登記、有查核、有年度報告。這套機制針對的是「人」,不是「公司」。

責任歸屬的實際差別

這是本文最該講清楚的一節。

技師法第 16 條第 1 項: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涉及不同科別技師執業範圍者,應由不同科別技師為之,並分別註明負責之範圍。

同條第 2 項更具體:技師僅得就其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涉及現場作業者,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第 3 項並要求提出簽證報告、作成紀錄,連同相關資料文據彙訂為工作底稿。

而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技師不得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或招攬業務。

違反的後果在第 39 條到第 41 條:技師付懲戒,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情節輕重為警告、申誡、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業務、廢止執業執照、廢止技師證書。其中違反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者,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5 款應予停止業務、廢止執業執照或廢止技師證書——是整部法裡最重的一級。

第 42 條第 2 項還開了一道門:利害關係人發現技師有第 39 條規定之情事時,得列舉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技師所屬技師公會,審核後轉送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換句話說,委任人對技師個人是有申訴管道的,而且那個管道通向的是他的執業資格。

流程圖:技師法第 16 條、第 19 條、第 39 至 42 條串起來——文件要本人簽署並加蓋執業圖記、只能簽本人或監督下完成的工作、要留工作底稿、不得借名、違反會走到懲戒(警告至廢止技師證書)、委任人可依第 42 條第 2 項報請懲戒
具名不只是署名,是一條可以追究的線。

什麼情況下必須由技師具名

要先破除一個常見誤解:現行食安法並沒有「食品技師簽證」這種法定程序,所以不存在「這份文件非技師簽不可」的食安法條文。這一題的完整說明見「食品技師簽證」存在嗎。

真正的規則是反過來的:只要是技師以技師身分執行業務所製作的圖樣及書表,依技師法第 16 條第 1 項就應由本人簽署並加蓋執業圖記。也就是說——

  • 技師出具的技術報告,應該看得到具名與圖記;看不到,就要問那是不是以技師身分出的
  • 技師只能就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的工作簽證,涉及現場作業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
  • 技師的業務不得逾越執業執照登記之執業範圍(第 20 條)

技師這個身分實際能做與不能做什麼,見食品技師能做與不能做的事。

各自適合的情境

這一節刻意不寫成優劣比較,而是寫成需求對應。

你的需求該確認的事
要一份技師具名的技術文件確認具名者的執業執照與執業機構,以及第 16 條的簽署與圖記
要大量人力同時進場、多廠同步確認實際到場的人是誰、哪些工作在技師監督下完成
要跨領域整合(職安、環保、外銷)確認各領域各由誰負責,第 16 條第 1 項要求分別註明負責之範圍
要長期固定的專業窗口確認合約上的承辦人與技師是不是同一人

怎麼把這些問題問出口,見食安顧問怎麼選才不會踩雷。

委任前可以自己查證的兩件事

  • 對方是不是執業技師,以及執業機構是哪一個。技師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技師資料庫,第 2 項並規定除住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與出生年月日外,得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公開於資訊網路。實際查法見執業登記和考過技師,差在哪
  • 文件上會不會有具名與執業圖記。這件事簽約前就該問清楚,而不是交付時才發現沒有

今天就能做的三件事

  • 把你手上現有的文件翻出來,看最後一頁有沒有具名與執業圖記。沒有的話,先確認那份文件原本是不是以技師身分出的
  • 問一個問題:「實際到我們廠的人是誰?」這個問題比問價格更能分辨服務內容
  • 查一次對方的執業登記。不到三分鐘,而且這是公開資料

常見問題

顧問公司裡的技師不算嗎?

當然算。技師法第 7 條第 1 項本來就列出三種執業方式,受聘於公司是其中之一——第 2 款為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第 3 款為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受聘執業的技師,一樣受技師法的簽署義務(第 16 條)、執業範圍限制(第 20 條)與懲戒機制(第 39 條至第 41 條)拘束。所以要確認的不是「他在哪裡上班」,而是他會不會在你的文件上具名、以及他的執業方式與執業機構登記為何——依第 9 條,這兩項都登記在執業執照上。

技師事務所比較貴嗎?

價格取決於工作範圍、現場條件與投入時間,不取決於組織型態,因此沒有一體適用的答案。要留意的是,兩邊的報價常常涵蓋不同的東西:有的含現場輔導與教育訓練,有的只含文件;有的含複查陪同,有的另計。比價之前先把工作項目列成同一張表,才比得出來。費用由什麼組成,見食品技師收費,看的是什麼。本文與本所均不提供任何價格區間或業界行情數字,實際費用請個別詢價。

可以同時用嗎?

可以,實務上也很常見——例如由公司承接整廠的導入專案,另請技師就特定技術事項出具具名報告。要注意的只有分工要寫清楚:技師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涉及不同科別技師執業範圍者,應由不同科別技師為之,並分別註明負責之範圍;同條第 2 項並規定技師僅得就其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所以同時委任時,合約上要明確劃出哪些工作屬於技師具名的範圍,避免交付時才發現界線沒談過。

怎麼查對方是不是技師事務所?

依技師法第 9 條,執業方式(第 3 款)與執業機構名稱及所在地(第 4 款)都是執業執照的登記事項;第 10 條第 1 項並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技師資料庫,登錄執業方式、執業機構名稱及所在地、技師科別、技師證書字號、執業執照字號與其核發年月日及效期等事項,第 2 項則允許在一定範圍內公開於資訊網路。因此查證方式是到主管機關的查詢系統查對方姓名與科別,看回傳的執業機構欄位,而不是看名片或網站怎麼寫。具體查法見執業登記和考過技師,差在哪。

最後

這篇刻意沒有寫「哪一種比較好」,因為那個問法本身就不成立——技師法第 7 條列出三種執業方式,三種都是合法的,而且各自對應不同的需求。

真正有用的問法是:你這次要買的是什麼?如果要的是人力與執行量,組織規模會是重點;如果要的是一份有人具名、有人負責、出問題時有處可申訴的技術文件,那就要看第 16 條那一套是不是真的會發生在你的案子上。

這兩件事都不用靠形容詞判斷,查得到。

不確定自己該走到哪一段,先看食品廠合規路線圖:你在哪一段。

本文為一般性專業資訊,僅陳述技師法與食安法之制度規定,不評價、不影射任何業者或同業,亦不就任何個案作判斷。法規以主管機關公布之現行條文為準。本所提供食品衛生安全之專業協助,不轉包、不代簽、不代理訴訟。

接下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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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完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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